(2011)范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清丰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南乐县东环路北段。负责人张聚善,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清丰县腾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男。委托代理人扈国华,男。原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南乐永安驾校)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永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运,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省、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永安驾校诉称,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汪章彬驾驶原告南乐永安驾校的豫JN0**学大客教练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鲁江涛驾驶着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豫J28**警轿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由于鲁江涛酒后高速驾驶且无驾驶警车的资格,又强行不顾安全超车,致使两车在中心黄线右侧花池边相撞,造成鲁江涛、郝建军死亡,张瑞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察现场、调查取证,由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章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章彬依法向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起申诉,由于鲁江涛、郝建军的亲属依法提起诉讼,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依法未予受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此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依法应由鲁江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南乐永安驾校请求判令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清丰县公安局应当承担3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乐永安驾校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0)第000202号)。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负事故主要责任。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花费评估费15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认为清丰县公安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总额过高,项目不真实,重复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电瓶、工作台、车厢内护板均未损坏,钣金及工时费过高。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评估报告均专业性结论,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对评估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汪章彬驾驶原告南乐永安驾校的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由西向东行驶,鲁江涛驾驶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豫J28**警轿车载郝建军与张瑞萍沿清丰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交会时在双黄线南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鲁江涛与郝建军死亡,张瑞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南乐永安驾校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1日依法指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南乐永安驾校的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的损失予以评估,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A41号评估报告书,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的损失为1968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鲁江涛驾驶豫J28**警轿车与汪章彬驾驶的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相撞,豫JN0**学大客教练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0)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即对事故所致损失按70%、3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南乐永安驾校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损失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21180元中的70%,即14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130元,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