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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春丽与王长如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丽,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丽,女,1966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峰,男,1953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如,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系王长如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红,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春丽因与被上诉人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丽,被上诉人郭林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刘春红、王长如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20日,王长如、刘春红与郭林峰签订《房产买卖契约》。《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兹有甲方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武庄村二组王长如、刘春红共三间楼房代宅基地,长20米,宽10米。(左边刘春丽,右边刘春生、前边路、后边路)于2005年5月20日自愿卖给乙方临颍县王岗镇承桥村郭林峰,价格柒万肆仟元。”王长如、刘春红作为甲方(卖方),郭林峰作为乙方(买方),刘春生、刘玉忠作为证明人在《房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刘春丽的丈夫程波远亦在《房产买卖契约》签名。《房产买卖契约》签订当日,郭林峰给付王长如、刘春红购房款74000元,并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另查明,1、1988年8月5日,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刘春丽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置东至刘新华、南西北至均为街,面积长20.9米、宽10.35米、合计227平方米,现有房屋3间;2、《房产买卖契约》签订时,买卖房屋为三间两层及宅基地长20米、宽10米,房屋左至刘春丽(刘新华)右至刘春生、南北至路。此后,郭林峰在该房屋北边加盖3间房屋,在该房屋南边加盖两层7间房屋(一层4间、二层3间);3、《房产买卖契约》签订前,该房屋为王长如、刘春红所建并一直居住。《房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及房款交付均在刘春丽家进行,刘春丽的丈夫程波远在场签字;4、王长如、刘春红系夫妻,刘春丽、程波远系夫妻;5、2009年12月23日郭林峰将该涉案房屋以295000元卖给其儿媳何培培,何培培系武庄村村民。6、诉讼中,经法庭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原审认为,该房屋的建房人和居住人王长如、刘春红以所有权人名义将房屋出卖给郭林峰,房屋及房款均已交付。买卖房屋时,本案《房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及房款交付均在刘春丽家进行,刘春丽的丈夫程波远亦在场签字,可视为刘春丽知悉房屋买卖情况,亦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且房屋于2005年买卖后,郭林峰又增建其他房屋,刘春丽在此期间并未对房屋买卖提出明确反对。因此,刘春丽主张的刘春红、王长如、郭林峰不经刘春丽同意、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刘春丽合法权益的理由,证据不足。刘春丽请求撤销房产买卖契约以及确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刘春丽并且返还该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春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刘春丽负担。原审宣判后,刘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春丽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长如只是我家的女婿,户口也不在武庄村,村上根本不会给王长如划宅基地,没有宅基地王长如是不可能建房的,一审庭审时刘春红也承认这个事实。该争议的宅基地和房子是我经祖业取得并经新华区政府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编号为00610号。该争议的宅基地和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我的宅基地和房子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程波远根本无权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我因病在2005年5月7日―2005年5月26日在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5月20日王长如、刘春红趁我住院之时偷偷将我的宅基地及房子卖给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和郭林峰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禁止宅基地买卖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该买买合同无效,返还因基于无效而占有我的宅基地227平米。郭林峰答辩称,刘春丽、刘春红姐妹俩以哪方进行起诉,最终的目的还是由于武庄村开发将获得拆迁补偿款,在利益驱使下,作为姐妹关系的刘春丽、刘春红相互串通进行配合,最终还是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利益。事实上我们买卖房屋时王长如、刘春红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长如、刘春红在《房产买卖契约》上签名。现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儿媳何培培,何培培是武庄村村民。签订《房产买卖契约》时刘春丽及其丈夫程波远都在现场,程波远还在《房产买卖契约》上签名,按照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视为刘春丽知悉房屋买卖情况。并且房屋于2005年买卖后,郭林峰又增建其他房屋,刘春丽作为邻居(刘春丽一家长年一直在我房屋左边居住)不可能不知情,但刘春丽一直未对房屋主张权利,也未对房屋买卖提出反对意见,如争议房屋确系刘春丽所有,这是极不符合常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春红答辩称,当时买卖房子时我不知情。刘春红提交王长如书面答辩状称,我趁刘春丽有病住院不在家时,把房子偷偷卖给郭林峰,我愿意把卖房款7万多元返还给郭林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各方进行调解,但未就诉求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的建房人和居住人王长如、刘春红以所有权人名义将房屋出卖给郭林峰,房屋及房款均已交付。买卖房屋时,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及房款交付均在刘春丽家进行,刘春丽的丈夫程波远亦在场签字,可视为刘春丽知悉房屋买卖情况,亦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且房屋于2005年买卖后,郭林峰又增建其他房屋,刘春丽在此期间并未对房屋买卖提出明确反对。因此,刘春丽上诉称刘春红、王长如、郭林峰不经刘春丽同意、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刘春丽合法权益、《房产买卖契约》无效、应返还其宅基地227平米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春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