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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曹国亮与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亮,胡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51号原告曹国亮。被告胡德华。原告曹国亮诉被告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胡德华下落不明,20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亮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写下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支付利息11,178元。被告胡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还款,按日支付0.3‰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华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胡德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178元,符合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亮借款54,000元;二、被告胡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国亮逾期还款利息11,1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胡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