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国锋诉李相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锋,李相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刘国锋,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李相录,男,1941年3月1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刘国锋诉被告李相录农村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被告李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相录未经原土地承包人金春光的同意,擅自将金春光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承包费28,000、00元。嗣后,金春光知道后,明确告知原告,其本人不同意,被告转包行为无效。为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未果后,向五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确定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28,000、00元。裁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28,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土地我是从金春光手里承包的,我给金春光50,000、00元承包费,金春光将承包费给我,我就将承包费给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五农仲案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还能证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承包费2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是假的,不同意给付原告28,0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其来源合法,认定的事实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李相录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包费2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2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将享有使用权金春光的1、67垧水田地承包给原告刘国锋。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次性给付28,000、00元。后金春光知道被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其本人不同意,被告转包行为无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2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相录在没有取得金春光授权的情况下,以金春光的名义与原告刘国锋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收取了承包费,已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金春光收取了被告承包费,金春光将承包费给付被告,被告就将承包费给付原告。李相录与金春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录返还给原告刘国锋土地承包费28,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