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文行初字第16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大道东段路南安泰嘉苑。负责人杨玉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成安,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津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朝、杨海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常玉清,安阳市龙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霍艳霞,女,1975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东贵,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平,197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霍艳霞、王东贵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建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成安、刘用田,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朝、杨海军,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常玉清,第三人霍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珺,第三人王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中止审理,2012年8月24日恢复审理,因第三人霍艳霞申请再审于2012年9月13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2002年12月16日,第三人王东贵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东郊乡聂村的6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一年。在该借款到期后,王东贵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0月,原告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王东贵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对其抵押的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2010年3月6日,文峰区法院作出(2009)文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由王东贵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王东贵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文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峰区法院立案后决定对王东贵抵押的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在文峰区法院委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时,霍艳霞持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安郊房私字第002692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王东贵抵押的房产就是上述房产,文峰区法院无权拍卖上述房产。原告认为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位于东郊乡聂村的同一处房产分别发放两个权利人不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原告2002年12月份与王东贵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在原郊区人民政府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时,原郊区房管所还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郊区他字第341000135号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认为,原郊区人民政府房管所为霍艳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非法的、无效的。原郊区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原郊区人民政府房管所的职能和房产档案资料已移交给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和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应作为被告,并对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房管所为霍艳霞颁发的所有权证书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霍艳霞颁发的安郊房私字第002692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郊区他字第34100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存根;3、所有权人为王东贵的产监私字第020880号房屋所有权证;4、本院(2010)文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东贵以其在聂村的房屋作抵押,向在原告新建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第三人王东贵未偿还贷款,新建信用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09)文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东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对王东贵、杜娟娟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新建信用社对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房产过程中,第三人霍艳霞以王东贵将该房产卖于其并办理了过户为由主张权利,并出示了安郊房私字第0026926号房屋产权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安阳市房屋管理中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霍艳霞颁发的房产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霍艳霞房产证上的房屋与王东贵房产证上的房屋位置均在聂村,王东贵的房产证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霍艳霞的房产证于2002年7月17日办理,二人的房产证均显示系初始登记,与霍艳霞陈述的其房产系2005年购买王东贵的房屋而取得的房屋产权相矛盾,且霍艳霞提交的房产证与王东贵的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结构均不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霍艳霞于2012年9月13日对本院做出的(2009)文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文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东贵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而王东贵以房产作抵押的他项权证的存续期间为2001年9月21日至2003年9月21日,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45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新建信用社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霍艳霞的房产证的依据是原告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并被(2009)文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该判决经再审已确认原告新建信用社不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与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争议的房产可由第三人王东贵、霍艳霞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