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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蹇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某,诨名“秀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津市市阳光公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市白衣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惠良、人民陪审员欧阳高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阳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单独或共同在津市市区,向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麻古7粒和冰毒约0.6克。其中被告人蹇某某单独贩卖毒品2次,伙同马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粒、冰毒约0.5克,获赃款390元;被告人马某某单独贩卖毒品1次,伙同蹇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粒、冰毒约0.3克,获赃款15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到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津市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详单、手机通讯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310、311号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蹇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一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蹇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对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单独或共同在津市市区,向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麻古7粒和冰毒约0.6克。其中被告人蹇某某单独贩卖毒品2次,伙同马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粒、冰毒约0.5克,获赃款390元;被告人马某某单独贩卖毒品1次,伙同蹇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粒、冰毒约0.3克,获赃款15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到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吴某某、周某某(绰号“医生”)欲购买毒品吸食,由周某某出资100元,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蹇某某购买,吴某某与周某某坐的士来到蹇某某的住处津市市新阳光公寓门口,吴某某下车后从铁门外递给蹇某某100元钱,蹇某某递给吴俊麻古1粒、冰毒约0.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凌晨,他在津市北大三路一游戏室遇到“医生”,他说去买100元的毒品吸食,“医生”同意并出资100元,他给“秀姐”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通完电话后,他和“医生”一起拦了个的士到新阳光小区,看见“秀姐”站在新阳光小区铁门里面,他下车在小区铁门外递给“秀姐”100元钱,“秀姐”递给他1个塑料小包子,内有1粒红色毒品麻古及2颗米粒大小的冰毒。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他在津市北大三路一个游戏室遇见吴某某,吴某某提出吸毒,他同意并出资100元,吴某某打电话跟“秀姐”说拿100元的东西(指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通完电话他和吴某某上了一辆的士,开到新阳光公寓的大门口,吴某某下车朝公寓大门走去,大门的铁门是关着的,“秀姐”站在铁门里面,他看见吴某某朝门里递了100元钱,“秀姐”接过钱后将毒品递给吴某某,交易完后吴某某就回到的士上,购买的毒品是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3、津市市移动公司号码136××××××××(蹇某某手机)、188××××××××(吴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凌晨拨打蹇某某号码通话联系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吴某某从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向吴某某贩卖毒品人系本案被告人蹇某某。5、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其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二、2013年4月24日18时04分至21分,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及冰毒,双方约定在津市市流星花园美容院内进行毒品交易。后陈某某来到美容院内左侧大厅给马某某150元钱,购买麻古2粒、冰毒约0.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吃晚饭的时候,他拨打155××××××××的号码,是马某某接的,他说要买150元的毒品,马某某要他到流星花园美容院去,他到了美容院后,看见马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在美容院进门左边的大厅里玩跑胡子,马某某从身上拿出1个装有“麻古”和一点点冰毒的小包递给他,他把150元给了马某某。2、津市市联通公司号码155××××××××(马某某手机)、津市市移动公司号码182××××××××(陈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4月24日,陈某某与马某某通话联系的情况。3、陈某某的手机通讯录,证明陈某某手机内存有马某某155××××××××手机号码。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约晚饭时间,吸毒人员陈某某给他打电话发信息要买毒品,他和陈某某约好在流星花园美容院内交易。过了一会陈某某就到了美容院,他们就当着“小海豹”、吴某某的面进行了交易,吴某某给他150或200元钱,他给吴某某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三、2013年4月24日20时54分,吸毒人员吴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由周某某出资,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蹇某某。后三人搭乘的士车来到流星花园美容院,吴某某下车进入美容院内给蹇某某140元,购买毒品麻古1粒、冰毒约0.2克,吴某某、周某某及曾某某三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毒品被津市市公安局依法收缴,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共计0.1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八九点,他打“秀姐”的电话说买200元的东西(指麻古和冰毒),“秀姐”要他到流星花园美容院,他和曾某某、“医生”三人乘坐的士来到美容院,他一个人进了美容院,看见房间内马某某、“海豹”和“锋儿”在玩牌,“秀姐”躺在进门右边的床上,对“秀姐”说只有140元,并把140元放在床边的桌子上,“秀姐”给他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他去“喜洋洋”动漫城找朋友,看见吴某某和曾某某,他把吴某某拉到一边说要买200元的毒品玩,吴某某同意后打“秀姐”电话说拿200元的东西。他们三人搭的士来到流星花园美容院,他给了吴某某190元,吴某某就下了车到美容院里面去了,他跟曾某某在车上等,大概过了两分钟,吴某某出来上了的士,然后他们三人就到海纳宾馆吴某某住的房间,吴某某拿出毒品“麻古”及1小包冰毒(约0.2克),三个人在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还剩下半粒麻古、四分之一的冰毒。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她和吴俊遇到了“医生”,“医生”拉吴某某到旁边讲话,然后他们就拦了一辆的士说去海纳宾馆,中途的士停在了一个地方,停车后吴某某下车了,过了三分钟吴某某回来了,接着他们就到海纳宾馆去吸毒了,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吴某某买的,一开始他们身上都没有毒品,后来的士中途停了一下,只有吴俊一个人下了车,她怀疑他当时下车是去买毒品的。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吴某某到流星花园来找“秀姐”,他没有亲眼看见吴某某找“秀姐”买毒品,但是吴某某是吸毒人员,他认为吴某某是来找“秀姐”买毒品的。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他和马某某、吴某某在流星花园美容院玩跑胡子,看见吴某某来找“秀姐”,之后分把钟就出去了,他没有注意吴某某和“秀姐”在干什么,但是应该是买毒品。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3年4月24日晚,他与马某某、“小孩”(不清楚名字)三人在流星花园美容院大厅里面玩跑胡子,当时房间里除了我们三人外,还有“秀姐”睡在进门靠右边的床上,他们玩牌的时候进来过两三个人。7、津市市移动公司号码136××××××××(蹇某某手机)、188××××××××(吴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4月24日吴某某与蹇某某通话联系的情况。8、津市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周某某处扣押吸食后剩下的冰毒1包及冰毒片剂0.5粒(红色药丸状)。9、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其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10、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3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某某生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0.1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四、2013年4月24日晚21时56分,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欲用150元购买毒品,马某某将陈某某电话联系内容告知蹇某某,后陈某某在流星花园美容院内给蹇某某150元钱,购买毒品麻古3粒、冰毒约0.2克,陈某某将毒品装入自身携带的铁盒内,返回途中遗失了麻古1粒,剩余毒品被津市市公安局依法收缴,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共计0.3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他打“秀姐”电话155××××××××,是个男的接的,他就说拿150元的东西(意思指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要3粒“麻古”,剩下的拿冰毒。那个男的要他去流星花园美容院,他进到美容院里面的房间,看见有三个男的在打跑胡子,“秀姐”坐在进房靠右手的床上,他看到“秀姐”就把钱递给她,她就给他1个小包子,里面有3粒“麻古”和少量冰毒。“秀姐”看见只有150元就问怎么不是200元,他就说刚才打电话说好了的,然后他出了门,在路上不小心掉了1粒“麻古”,接着他被派出所抓获,当时就从身上扣押了这些麻古和冰毒。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4月24日晚上和马慧、吴某某在流星花园美容院玩跑胡子,“秀姐”在他背后的一张床上,突然进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后来得知他的小名“红儿”,即陈某某),和“秀姐”不知道干了些什么,之后就走了。3、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从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本案被告人蹇某某。4、津市市联通公司号码155××××××××(马某某手机)、津市市移动公司182××××××××(陈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4月24日,陈某某与马某某通话联系的情况。5、津市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陈某某身上扣押冰毒2袋、冰毒片剂2粒(红色药丸状)。6、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其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陈某某又打电话说想买200元的毒品,但是身上的钱不够,他说要和“秀姐”说,他跟“秀姐”说了陈鸿的意思,“秀姐”当时没有做声。过了一会陈某某就到美容院来了,之后和“秀姐”进行毒品交易,他没有注意看,不知道他们到底交易了多少。8、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3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0.3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蹇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四笔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蹇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的量刑的意见适当,对被告人蹇某某、马某某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故对被告人马某某还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蹇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芳审 判 员 文 惠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高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