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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李永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永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彭栩,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立民,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正,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永正(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立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正的工作岗位为教练员,基础工资为每月960元(含社会保险金26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离职,于2013年6月6日向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48.7元、经济补偿4424元、防暑降温费450元。原告认为,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每年以带薪旅游方式安排职工(包括被告)休年休假,有旅游合同、缴费票据、集体相片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另享有年休假不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48.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被分配至车站南路训练场担任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期间,原告和被告签署过劳动合同,但未为被告购买保险,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被告因以上原因提出辞职,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提出辞职。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驾驶员教练一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11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个性化服务返还+提成+保险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9.17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未回工作岗位上班和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即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也未对被告的离职行为作出处理。另查明:1、在工作期间,原告驾校组织被告旅游共计11天;2、在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50元。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60元、加班工资225711.36元、年休假工资2074元、经济补偿金10521元、高温补贴165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48.7元、经济补偿4424.7元、防暑降温费450元(2012年7月至9月)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辞职信、工资表明细、防暑降温发放清单、劳动合同书、个性化服务规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休年假10天,原告主张其组织被告参加旅游11天,应视为已休年假11天,本院认为被告驾校组织原告旅游符合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应相应抵扣年休假,故被告提出11天旅游时间冲抵年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驾校支付年休假工资348.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离职,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办理离职交接,应视为被告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防暑降温费。根据《防暑降温办法》规定,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本案被告的工作性质应纳入高温天气作业的范畴,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原告提供的《吉安驾校南校区两节奖金及高温费》发放表中不能体现发放的时间为2012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50元(150元/月×3个月),仲裁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防暑降温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沙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永正防暑降温费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第三条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