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正常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常,男,1935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兰,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信,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莽辰,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古美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二中心)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南区的房屋进行解危排险,我四人为被安置人。因家庭内部矛盾,相关事宜系王正常办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东城房地二中心并未尽详尽的告知义务,在王正常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要求王正常在一摞材料上签名。事后,我四人才得知房屋拆迁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我四人选择的是异地安置,在弘善家园购买了3套回迁房屋,其中L区37号楼508号及2011号系以李×的名义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我四人认为,李×并非被安置人口,却占有本应为我四人所有的二套住房,侵犯了我四人的拆迁利益。故我四人起诉要求确认异地安置协议书中第四条弘善家园L区37号2011号、L区37号楼508号以李×的名义购买房屋的条款无效,诉讼费由东城房地二中心承担。东城房地二中心辩称: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所述并不属实。依据拆迁政策,王正常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与我中心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涉诉房屋由李×购买,是由王正常申请后确定,王正常有权处分其基于被拆迁人所获得的各项搬迁安置补偿。根据相关规定,范翠兰、王宗信、莽辰并非被拆迁人,也并非被安置人,故该三人无权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的诉讼请求。李×述称:依据相关拆迁规定,王正常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相当于产权人的拆迁补偿权和补助权。东城房地二中心已经为王正常安置了一套住房。另外两套安置住房,其实是东城房地二中心在补偿标准外为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购买权,王正常可以选择购买或放弃,也可由其家人或他人购买。由于王正常一家资金紧张,故王正常找到李×,将购买的权利转让给李×,该行为合法有效。现李×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已经入住,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予维护。综上,不同意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城房地二中心对王正常承租房屋所在地区进行解危排险,依据相关政策,王正常先行购买被拆房屋,成为该房屋产权人后,作为被拆迁人,与东城房地二中心签订安置协议书。范翠兰、王宗信、莽辰主张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因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正常亲自在《变更产权人申请》中签名并按手印,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主张该申请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因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购房人的变更应视为王正常作为被拆迁人对自己的拆迁利益的处分。虽然经鉴定,《变更产权人申请》中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的手印及范翠兰、王宗信的签名与对比样本不一致,但四人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理由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东城房地二中心、李×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宗信系王正常、范翠兰夫妇过继之子,莽辰系王正常朋友之子,李×系范翠兰之侄范振水之前妻(2007年10月离婚)。王正常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21楼6单元8号承租公房一处,总使用面积32.1平方米,居室面积24.1平方米。2009年,东城房地二中心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解危排险。2009年5月26日,王正常与东城房地二中心签订《幸福北里南区解危排险项目搬迁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约定王正常在原崇文区幸福北里21号楼6单元8号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42.789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公房。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4人,即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王正常自愿放弃货币补偿方式,同意选择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小区,与弘善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王正常原建筑面积与补贴面积之和为异地安置建筑面积,即42.789平方米×(1+0.7)=72.741平方米。王正常自愿选择弘善家园E区6号楼602号二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暂测)73.5平方米,以王正常的名义购买;L区37号楼2011号二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暂测)70.54平方米,以李×的名义购买;L区37号楼508号厅室合一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暂测)43.08平方米,以李×的名义购买。王正常应交纳的安置房款为187.12平方米-72.741平方米×4900元/建筑平方米=560457元。东城房地二中心支付王正常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75430元,王正常同意将上述奖励及补助费用于冲抵王正常应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代收原住房房改购房款为5777元,最终应付房款共计人民币490804元。同日,李×分别就上述约定由其购买的两套房屋与原北京市崇文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两份《幸福北里南区解危排险工程搬迁居民异地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并按上述数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审理过程中,东城房地二中心提供2009年5月26日由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四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变更产权人申请》,其中王正常系在申请人及全体共居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系在全体共居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该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在崇文区幸福北里21楼6门8号由公房2间,建筑面积42.789平方米,属于幸福北里南区搬迁工程范围。依据幸福北里南区解危排险项目的异地安置办法可安置到弘善家园L区37号楼508号厅室合一居室及L区37号楼2011号二居室。因我年事已高身体欠佳,现申请将该房产权人变更为我的侄媳妇李×所有,全体共居人对此无异议。自变更之日起,如出现家庭纠纷及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申请人全权负责”。王正常对其签名及加盖的手印未提异议,但表示系在李×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范翠兰、王宗信、莽辰对上述申请中三人的签名及加盖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除莽辰签字由于对比材料过少,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之外,范翠兰的签名及手印、王宗信的签名及手印、莽辰的手印均与对比样本不一致。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东城房地二中心及李×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四人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主张涉诉合同条款系在李×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幸福北里南区解危排险项目搬迁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幸福北里南区解危排险工程搬迁居民异地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变更产权人申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正常系在先行购买被拆房屋,成为该房屋产权人后,与东城房地二中心签订的《幸福北里南区解危排险项目搬迁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翠兰、王宗信、莽辰虽主张三人亦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以及王正常是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主张协议书中约定L区37号楼508号及2011号由李×购买的内容系王正常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该约定侵犯了其四人的合法权益一节,虽然《变更产权人申请》中范翠兰、王宗信、莽辰的手印及范翠兰、王宗信的签名经鉴定与对比样本不一致,但王正常系亲自在《变更产权人申请》中签名并按手印,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正常存在被欺诈的情况,故购房人的变更应视为王正常作为被拆迁人对自己的拆迁利益的处分。现四人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200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正常、范翠兰、王宗信、莽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