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立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严建华、陕西省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军、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严某某,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麟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代表人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理赔经理。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严某某,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尉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严某某、陕西省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某某,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严某某驾驶的甘L065**号大客车返回郭家河煤矿途中,该车行至麟留线19KM+450M处时,与借道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35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以“左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22244.93元,造成本人误工130天,亲属陪护误工30天。经宝鸡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700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严某某驾驶的客车属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350**重型货车属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244.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共116234.93元,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陕C350**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甘L065**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其各项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其各项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C35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波,高波和我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是该车的驾驶员。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尉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七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2、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暂住证复印件、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工作单位为三十六处项目部,暂住地点为三十六处项目部集体宿舍。原告系该项目部掘井队职工,从2010年7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同时也证实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有关情况。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天数为130天,护理天数60天,补充营养的天数为30天。5、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两份证明。拟证实原告工资情况及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未在项目部工作,单位未发工资的情况。6、张家秀户口本传真件。拟证实原告被赡养人年龄、身体等情况。7、营养费票据1张(金额900元)。拟证实原告支出营养费的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暂住证没有异议,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的证明有异议,因为项目部无权出具证明。3、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没有异议,但鉴定原告误工、护理天数超出鉴定范围,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的鉴定,因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天数的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4、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关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因项目部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不予认可。5、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关于原告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6、对张家秀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户口本不能反映出张家秀的扶养人的人数和双方存在扶养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7、因营养费票据不是正式证实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复印件,且暂住证也不是派出所颁发的,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的证明,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外没有效力,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省灵台县医院和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法医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5、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应当由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出具,并加盖财务公章。6、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提供的原告未领取工资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明细,工资表中也没有注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7、对原告提供的张家秀的户口本传真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认可。8、营养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暂住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故不予认可。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的证明有异议,其无权出具证明。3、对原告提供的灵台县医院和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4、对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他鉴定事项不予认可。5、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关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6、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提供的原告未领取工资的证明,没有异议。7、对原告提供的张家秀的户口本传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8、营养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严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一致。被告杨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单复印件。拟证实陕C350**号车在事发时超载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拟证实陕C35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权威部门的盖章,且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86元。2、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1张,金额1152.33元。3、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1张,金额19126.60元。4、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及灵台县朝阳大药房跌打生骨片销售单1张,金额160元。5、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712元。(其中出租车费用150元,是从事发地点到灵台医院的费用;租车费用500元是转院时的交通费,客车费62元是做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6、原告书写的借条3张,金额7000元。7、赔偿原告衣服150元的收据1张。8、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3050元。9、灵台县购药发票4张,金额200元。以上9份证据,拟证实被告严某某预付、赔偿原告医药、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2012年10月11日载明“其他费用”的票据1张,金额5元,不予认可。2、对证据4,因一次性开具10盒,违反医疗规定,不予认可。3、对证据9中200元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4、对证据5中2012年12月6日出租费票据,金额650元,与原告转院时间不能印证,不予认可。对2012年12月11日的客车费票据62元,因用途不明,不予认可。5、对证据7中赔偿衣服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2012年10月11日载明“其他费用”的票据1张,金额5元,不予认可。2012年11月9日金额3元的票据,没有印章不予认可。2、对证据4,因一次性开具10盒,违反医疗规定,不予认可。3、对证据9中200元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4、对证据6,与我方无关。5、对证据7中赔偿衣服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6、证据5中,宝鸡到崖窑的交通费票据62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7、证据8的金额大于原告请求的范围,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2份,拟证实陕C350**货车及陕C14**挂车,车主为高波,高波与我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麟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基本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对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因真实性无从考证,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也不是法定的暂住证的发放单位,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在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尽管是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严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能相互印证,应依法认定。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该意见书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且后续治疗情形必然发生,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天数的鉴定,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定。5、对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郭家河煤矿项目部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明,因该证明不规范,且原告自己陈述,其日工资为260元,干1天活发1天工资,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该项目部关于原告未上班的证明,不予认定,其误工天数应依法律规定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张家秀户口本传真件,因该证据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传真件仅有1张,不能说明其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张家秀抚养人的情况,不予认定。7、对营养费收据,尽管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酌情予以认定。8、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复印件,与该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9、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10、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6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对其中1张未加盖公章,金额3元的不予认可,对其他5张,依法予以认定。11、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和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双方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12、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及灵台县朝阳大药房跌打生骨片销售单,因有医嘱印证,依法予以认定。13、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出租车费用票据和客车费用票据,与原告受伤住院、转院、进行鉴定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14、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原告书写的3张借条,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5、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赔偿衣服款的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16、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尽管其他被告均主张该费用应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予以支持,但因该费用为被告严某某预付,原告起诉有误,应以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17、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其他4张外购药发票,因无医嘱印证,依法不予认定。18、对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2份,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车辆的是采用融资方式购买、融资方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登记人,高波为购买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法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严某某驾驶的甘L065**号大客车返回郭家河途中,该车行至麟留线19KM+450M处时,与借道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35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以“左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52.33元,门诊费173元,期间外购药花费160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9126.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误工30天。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门诊费110元。原告在住院、转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65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62元。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尉某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尉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350**重型货车在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严某某共为原告借款、垫支各项费用31323.93元(173+110+19126.60+1152.33+712+7000+3050=31323.93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61.93元(173+110+19126.60+1152.33=20561.93元)2、误工费13600元(100元×136天=13600元)3、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600元)5、交通费712元(650+62=712元)6、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600元)7、鉴定费3050元8、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11526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十项共计60149.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某某在乘坐被告严某某驾驶的客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即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所有人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郭家河煤矿打工,收入尚可,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其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之意见,虽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有鉴定书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状况,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其伤情,酌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传真件,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12万元的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561.9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12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60149.93元(其中被告严某某预付31323.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被告甘肃东运集团灵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严某某负担1572元(60%),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524元(20%),被告尉某负担524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剌世民审判员 赵乖秀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