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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继红与陈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陈叶宇,于2012年9月6日生育女儿陈宇涵,婚后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经营红番茄饭店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家人还动手打人。另被告经营的红番茄饭店生意不好,原告多次劝阻其不要经营了,但被告不听,几年来年年亏损,债务上升到十多万,主要是欠我的父母的,且经营情况从来不和原告商量,所以原告想离婚后,各自管各自。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女,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各自分摊;3、现住房归二女共同所有,按揭贷款原被告各半承担;4、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结婚的事实;书证2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的事实;书证3房产证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余家漾66幢4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陈叶宇,2012年9月6日生育女儿陈宇涵。但婚后原、被告经营为家庭琐事和饭店经营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和饭店经营而发生争吵,但这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圣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