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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苗俊博,现年23岁。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我和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并非有重大感情上的裂痕。我们结婚二十余年,互敬互爱,儿子已20多岁,生活很幸福。至于近年来原告在感情上有些特殊倾向,我为了家庭整体利益,也能谅解。希望人民法院能够给我们创造一个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法律条件和环境。原告苗某为主张离婚,提交了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书面证明,“苗某、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用以证明与被告是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苗某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刘某的银行存款情况。(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账号为10×××43,余额为0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账号03×××75,存款10万元,该账户于2013年10月21日注销;账号60×××62,余额为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南关分理处,账号82×××46,余额为0.58元。(四)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建设银行昌黎县支行均无账户及存款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刘某银行账户存款记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199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7月,婚生一男孩苗俊博。现服兵役。1995年7月进行婚姻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又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说明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应该说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间业已建立的数十年的夫妻情感。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些矛盾,发生些摩擦,亦属于家庭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该在互相尊重的前提下,互为对方着想,相互谅解宽容,妥善解决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亦又无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常安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