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伟成诉廖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成,廖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陈伟成,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廖克海,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张天成。案件程序:原告陈伟成诉被告廖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廖克海所有的桂RD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城法庙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廖克海所有的桂RD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克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维修费4526元(6526元-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93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廖克海按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以上共应判令被告赔付50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5时15分,被告廖克海驾驶桂RD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宇,在佛山市禅城区旧魁奇路与惠澜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陈伟成驾驶的粤E5M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克海、陈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克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伟成系粤E5M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其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评估,该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定粤E5M5**号小轿车的损失为686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93元。其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佛山市禅城区丰本汽修厂修理,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675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被告廖克海系桂RD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伟成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车辆维修费5675车辆维修结算单2车损评估费493评估费收据3拖车费200拖车费发票合计6368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廖克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RD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克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368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4368元(6368元-2000元),由被告廖克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57.60元。综上,两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5057.60元(2000元+3057.60元),由于原告仅主张两被告赔偿5000元,减少部分57.6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00元外,被告廖克海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0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成2000元。二、被告廖克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成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5元,合计80元,由被告廖克海负担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廖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越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陈伟成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花园二街10号201房联系电话:137154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