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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玉辉与肖丽华、潘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辉,肖丽华,潘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林玉辉,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华,196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潘明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林玉辉与被告肖丽华、潘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素华、被告潘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辉诉称,原告与被告肖丽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肖丽华告知原告,若有资金可借给被告肖丽华,被告肖丽华再将钱投入被告肖丽华任职的三明德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赚取利息,被告肖丽华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可以保证资金的安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陆续借款3400000元给被告肖丽华,被告肖丽华开始也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起,原告仅收到被告肖丽华支付的利息6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肖丽华催讨,被告肖丽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潘明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612000元(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已扣除60000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肖丽华未作答辩。被告潘明强辩称,讼争债务系肖丽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明强无需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讼争债务带来的利益,被告肖丽华的借款行为已经严重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围,被告潘明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付款凭证一组,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林玉辉陆续借款共计3400000元给被告肖丽华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明强是否要与被告肖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林玉辉认为,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讼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潘明强认为讼争债务系被告肖丽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讼争债务带来的利益,肖丽华的借款行为已经严重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围,被告潘明强无需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明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丽华与原告林玉辉约定讼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特别约定且原告林玉辉知道该约定,因此被��潘明强关于讼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应共同偿还讼争债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肖丽华陆续向原告林玉辉借款共计3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被告肖丽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仅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丽华向原告林玉辉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潘明强与被告肖丽华系夫妻关系,对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丽华、潘明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强关于讼争债务属于被告肖丽华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肖丽华单独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华、潘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玉辉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二、被告肖丽华、潘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玉辉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可予以扣除)。如果被告肖丽华、潘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19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48元,由被告肖丽华、潘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谢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