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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3月因买卖国家机关证明文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周某能经电话约定,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社区牵绳江路桥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由“四毛”(另案处理)伪造的居民户口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各1本及伪造的转学证明1份贩卖给周某能。同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谌某益经电话约定,至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由“四毛”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各1本贩卖给谌某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能、谌某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伪造的转学证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杨家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移动电话通话详单、手机短信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伪造的事业单位证明文件,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随案扣押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伪造的事业单位证明文件,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