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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本案2013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日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如家公寓酒店的820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2小袋冰毒和2.25粒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净重2.6克中检出氯胺酮。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胡某以及吸毒人员沈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