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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淑文与程淑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文,程淑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98号原告高淑文,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克玉,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程淑苹,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占兵,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原告高淑文与被告程淑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克玉,被告程淑苹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文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居西,被告程淑苹家居东。2012年10月,被告翻建房屋时,在村领导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相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程淑苹建房需严格按照村委会丈量的尺寸进行建设,滴水处在完工后不得有任何障碍物,房后、房西的公用滴水均为80厘米,房后向东侧排水,房西需往南侧排水,双方要保证排水畅通。但被告建好房屋至今,却未拆除西侧院墙,致使原告家由北向南排水不畅,且房屋的东侧院墙损害,危及到原告家房屋和人身安全,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西侧院墙并与地面交平,保证原告房屋东侧滴水80厘米由北向南的排水通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淑苹辩称:西侧院墙我已经拆除了,只是南头需要垫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因被告翻建房屋,2012年10月13日,村委会为了规范双方行为,由村委会与程淑苹、高淑文、赵克玉签订了相邻关系协议,约定:程淑苹建房需严格按照村委会丈量的尺寸进行建设,滴水处在完工后不得有任何障碍物,房后、房西的公用滴水均为80厘米,房后往东侧排水,房西需往南侧排水,双方均不得影响排水问题要保证排水畅通。被告建房后,因其未拆除西侧院墙,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西侧院墙拆除,但因拆除院墙的细节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经现场勘验,原告东侧与被告西侧夹道,中间有一处坎,北高南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相邻关系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建房时,双方已经村委会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建房后,未及时拆除其西侧院墙,确属不妥,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履行了拆除义务,原告再要求其“拆除其房屋西侧院墙并与地面交平”,没有法律依据,且现原告家西侧往南排水并无障碍,其现状已符合村委会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要求。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辨的已经拆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淑文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程淑苹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