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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国森与徐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森,徐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国森,男,汉族,现住东河区。被告徐志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祁艳,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森诉被告徐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励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森,被告徐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森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木方、木胶板。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的木方、木胶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现仍拖欠2060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025元;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月800元直至履行完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成辩称,对欠款事实、数额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入库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木材确实用了,数额也对的,主要因为工程停工,甲方没有付款,所以付不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国森为乙方与被告徐志成为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付还货款,将承担延迟履行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违约金;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到包头市东河区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025元;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月800元直至履行完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成欠原告张国森货款20602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欠货款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0个月,每月800元的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甲方没有付款,支付不了原告的违约金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森货款206025元。二、被告徐志成支付原告张国森违约金,每月8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0个月),共计8000元。诉讼费4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励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