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张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张婷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张婷为其所有牌照号津DZT7**号奔驰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4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包含不计免赔率。其中指定驾驶人记载为张婷。明示告知(字体加粗)第二条内容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及时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中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2年9月2日,案外人曹世雨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西区友谊南路肯德基前时与案外人化伟驾驶韩星(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津MUA1**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世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曹世雨一次性赔偿韩星(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元整,曹世雨车损自负,由保险公司定损,今后发生任何问题与对方和交通队无关。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张婷车辆损失164075元。2013年1月14日,张婷的车辆在天津市中津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64075元。因此次事故,张婷花费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元。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向交通违法处理办公室对曹世雨驾驶证的积分情况进行调查,曹世雨证号为120106198107036052的驾驶证于2010年12月10日扣3分,2011年6月21日扣6分,2012年6月14日扣6分,至此已经扣至15分,其应于每年的7月8日积分清零,但因驾驶员未交罚款,因此扣分情况始终保留。张婷认为,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虽被扣12分,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无证驾驶”,驾驶证也未被扣留,且其在主观上对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的事实并不知情。张婷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张婷并未收到附随的保险条款,在保单原件上也无法辨识有粘贴保险条款及加盖文件骑缝章的痕迹,保单中涉及免赔责任的提示语所使用的字体、颜色、大小等与其他文字一致,无法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保单文字含义笼统并无特别含义,未按相关法律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张婷认可应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张婷保险金182375元。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提出应按指定驾驶员的条款,免赔事故总计损失的10%的主张,张婷认为此内容也属于一般性质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婷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婷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且提交了修车发票及施救费票据,可以确定张婷所支出的维修费用系该投保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且施救费系张婷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婷允许的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其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抗辩,不同意理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指定驾驶人为张婷,本案是由于非指定驾驶人曹世雨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在指定驾驶人资料一栏驾驶人姓名处明确写明为张婷,在驾驶人二姓名处为空白,张婷陈述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但认可其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明示告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婷起诉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一节,因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且张婷已经实际赔偿案外人17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1200元,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张婷主张诉请并未超过事故赔偿责任限额,故张婷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婷理赔金164137.50元(182375×9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减半收取1993.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4137.50元,缺乏依据。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的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中,该规定均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体现,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起到明显提示作用。且一审法院向交通违法处理办公室调查案外人曹世雨驾驶证积分情况,证实曹世雨的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累计扣满12分,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张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且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曹世雨对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涉诉车辆津DZT7**《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并无被上诉人张婷的签字确认,且该保险单背面空白,未附有保险条款,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投保车辆的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婷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记载投保人权利、义务,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会对投保人的利益状态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保险人如依据其单方拟定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不仅应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应将该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投保人,使投保人明确知道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会导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具体免责事由,才可认定保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在未提交投保单,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仅凭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提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就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确使投保人明确知道该免责事由。因此,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张婷名下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