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靳×1等与靳×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1,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靳×2,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靳×3,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靳×4,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5,女,195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珅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6,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珅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1、靳×2、靳×3、靳×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靳×1、靳×2、靳×3、靳×4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靳浩与郑淑珍于1952年结为夫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女靳×3、次女靳×5、长子靳×4、次子靳×1、三子靳×2、四子靳×6。靳浩于1988年12月24日去世,郑淑珍于2004年11月7日去世,遗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号院)祖宅九间、后期加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该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共占宅基地面积1408平方米。2010年4月,67号院房屋拆迁,靳×5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与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拆迁款15000000余元,其中14000000余元借用其子宋×名字取得。2010年10月13日,我们四人要求分割父母所留遗产,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靳×5提出其已于1995年10月8日与靳×6签订的《房屋绝卖契》并主张该拆迁款为其所有。该案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认为“虽《房屋绝卖契》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判决不影响我们的上述法定继承的权利”。因此,西甸村67号院祖宅房屋九间、加建房屋等均为靳浩、郑淑珍的合法遗产,经拆迁后,其拆迁款亦为靳浩、郑淑珍的合法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宋×依法应与靳×5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我们四人现要求依法继承靳浩、郑淑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拆迁款4651058.80元,由宋×与靳×5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靳×5辩称:不同意靳×1、靳×2、靳×3、靳×4的诉讼请求。靳×1、靳×2、靳×3、靳×4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号院是我的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首先,我是该院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也享有××村民的身份,且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靳×1、靳×2、靳×3、靳×4早在上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初即已陆续迁出67号院并迁出户口,各自在××分有宅基地。靳×1、靳×2、靳×3、靳×4各自分别享受了拆迁利益的同时,企图占有我的拆迁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我和靳×6签订的房屋绝卖契,当时仅有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此后的房屋都是我在买受后自行建造的,与靳×1、靳×2、靳×3、靳×4无关。即便我购买房屋时存在遗产,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遗产的价值已经转化为售房款,靳×1、靳×2、靳×3、靳×4应向获得售房款的靳×6主张分割。本案有可能存在的遗产范围是五间北房和二间西厢房,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可能存在的遗产价值约为7000元。父母生前的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系上世纪七十年代建设的老房,面积约为60至70平方米,无论是建房时的价格还是残值,约为7000元,我在1995年支付了30000元的对价,已经远远高于当时的房屋价值。6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与靳×1、靳×2、靳×3、靳×4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相应的调换和管理,该村委会曾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认可靳×6将67号院转让给我,该证明也能够与村委会其他丈量宅基地等文件一一印证。可见,6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我是得到村委会认可的。根据《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被腾退人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这也确认了我是××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靳×1、靳×2、靳×3、靳×4主张遗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被继承人郑淑珍常年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我作为女儿一直陪同在母亲身边看病,照顾老人,支付生活费,对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应当予以多分。靳×6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认为就不应该来法院这里。我的观点是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宋×述称:我认为我不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我不是靳×1、靳×2、靳×3、靳×4、靳×5及靳×6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案件中把我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我所掌握和占有的财产经法院审查与靳×1、靳×2、靳×3、靳×4、靳×5及靳×6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另案解决。其他意见与靳×5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浩与郑淑珍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女靳×3、次女靳×5、长子靳×4、次子靳×1、三子靳×2、四子靳×6。1988年12月,靳浩去世,未留有遗嘱。靳浩去世后,郑淑珍与靳×6共同生活。郑淑珍去世于2004年11月,且未留遗嘱。1995年10月8日,靳×5与靳×6签订《房屋绝卖契》一份,约定靳×6将××号院内正房五间、西房二间卖与靳×5,具体内容为:“卖房屋人靳×6,家住朝阳区××村自愿将房产正房五间、西房两间卖给靳×5,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靳×5一次将现金三万元付给靳×6。双方同意自立字之日起,靳×5享有房屋使用权和维修义务,但其母郑淑珍在生之年此房屋不允许私自出售和转让。”靳×5买受房屋后,与郑淑珍共同生活,并在院内陆续建房。关于《房屋绝卖契》所买卖的××号院内正房五间、西房二间,靳×1、靳×2、靳×3、靳×4认为上述房屋为靳浩、郑淑珍夫妇的祖业产,在靳浩去世后,1995年买卖时的性质应为郑淑珍与六子女共有。靳×5认可上述房屋原为靳浩、郑淑珍夫妇的老宅,但认为该房屋于1995年买卖时已为靳×6所有。靳×1、靳×2、靳×3、靳×4称靳浩、郑淑珍生前建造的除了上述正房五间、西房二间外,还有西耳房二间、厕所二间、门楼一个;1990年至2004年间,郑淑珍自己张罗在东院建造了一圈房屋用于出租,具体间数不清,又在西院建造了南房和东房。靳×5称所谓的西耳房只是石棉瓦的棚子,并不是房屋,厕所也没有顶,没有门楼,只是一个栅栏门,1990年东院没有建房,除了正房五间、西房二间外的其他房屋均为其建造,两间石棉瓦的棚子在2008年建房时已拆除。靳×6称1995年卖房时耳房是石棉瓦的棚子,砖头墙,有一个小门,没有窗户,院内两个厕所,顶子是苇子和土摸的,院门原来是栅栏门,但1995年时已经是门楼了。2010年3月3日,靳×5与其子宋×分别就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房屋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并分别领取拆迁款1288886元及14032966元。其中靳×5所签协议腾退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为一间,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占地面积70平方米,被安置人口为“户主靳×5,之夫宋雨生,户主郑淑珍,之儿媳高姗”,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152410元(容积率修正系数1.2)、房屋重置成新价63341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182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120960元,工程配合奖12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240000元、搬家补助费1210元、过度费15000元、回迁周转费1296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补助费350元、住房困难补助费418560元。宋×所签协议腾退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十一间,建筑面积1778.38平方米,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被安置人为宋×,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3455937元(容积率修正系数1.1)、房屋重置成新价1658885元(含棚房3200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97837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2928760元。现该院内房屋已拆迁。关于遗产房屋在腾退时在哪个协议中补偿,靳×1、靳×2、靳×3、靳×4称具体不清楚,但认为在宋×签订的协议中。对此靳×5先称在其签订的协议中,并称其所签协议涉及的房屋为正房五间和西房二间,面积共60.48平方米;后又称不清楚是在哪个合同中,当时是整体补偿。根据《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正式房屋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三面有墙;2、有正式门窗;3、柱高2米以上;4、屋顶有保温层;5、面积在7平方米以上。该办法另规定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为2000元/平方米;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限期搬家补助费、过度费、回迁周转费为按户补偿,搬家补助费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移机费、有线补助费均凭相关票据补偿。2012年,靳×1、靳×2、靳×3、靳×4将靳×5、靳×6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5年10月8日的《房屋绝卖契》无效。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靳×1、靳×2、靳×3、靳×4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虽《房屋绝卖契》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靳×6出卖房屋确属无权处分,其出卖的正房5间、西房2间及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实为郑淑珍与各子女共有之财产,并亦随其后郑淑珍的去世全部转化为各子女共有之财产。靳×5买受后虽另有增建,但除其增建部分外的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靳×1、靳×2、靳×3、靳×4可向靳×5另行主张,本案判决并不影响其四人的上述权利。”靳×1、靳×2、靳×3、靳×4提交西甸村村委会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靳浩、郑淑珍为我村村民,…生前有位于我村67号房屋九间,宅基地内建有其它附属设施,宅基地面积1408平方米,属老宅基地,使用权人归靳浩;我村在1993年核实登记,不知什么原因改为靳×6名字,在2001年村内进行再次复查又改为靳×5,村委会不知情;2010年3月,我村进行拆迁,拆迁现67号院内范围包含靳浩生前房屋九间及宅基地内其他附属设施。”靳×5提交日期为空白的《孙河乡农村各户宅基地使用情况表》及日期为2001年8月的《西甸村各户宅基地使用情况》,前者列明上述房屋的“户主姓名”为靳×6,后者列明上述房屋的“户主姓名”为靳×5,其上均盖有××村委会公章。靳×5另提交××村委会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原××号(现××号)宅基地使用权人靳×6,2001年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靳×5使用(原因为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协议),特此证明。”经查,上述证据均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交,法院未认定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效力。××村委会另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1992年丈量时该院内有九间房,郑淑珍去世前,在此宅基地(东西院)加建房屋,整体房屋面积未实际丈量。原审法院认为:靳浩、郑淑珍去世后未留遗嘱,该二人遗产应由其子女靳×1、靳×2、靳×3、靳×4、靳×5、靳×6共同继承。关于遗产范围,已由生效判决认定靳×6于1995年10月8日出卖的正房五间、西房二间及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为郑淑珍与各子女共有之财产,并随郑淑珍的去世全部转化为各子女共有之财产,上述遗产法院予以认定。靳×1、靳×2、靳×3、靳×4主张祖产房屋为九间,除了正房五间、西房二间外,靳×1、靳×2、靳×3、靳×4认为另有西耳房二间,但靳×1、靳×2、靳×3、靳×4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所谓的西耳房系正式房屋的证据,根据靳×5与靳×6各自陈述,西耳房只是石棉瓦的棚子,靳×5与靳×6在1995年签订《房屋绝卖契》时未将该耳房当作正式房屋亦可为其陈述佐证,根据靳×5的自认该棚屋二间在郑淑珍去世前仍存在,故仍应视为靳浩与郑淑珍的遗产。靳×1、靳×2、靳×3、靳×4称郑淑珍在1990年至2004年间加建了房屋多间,就此未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因遗产房屋所在院落于2010年3月进行了拆迁腾退,遗产价值已转化为腾退补偿款,因该院落由靳×5与宋×分别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遗产房屋在哪个合同获得了补偿,靳×5与宋×亦不能证明各自签订的合同与遗产房屋无关,加之靳×5在庭审中自认该院采取的是整体补偿的方式,故对于遗产价值对应的补偿款,靳×5与宋×对于其他法定继承人应继承份额负有连带返还责任。关于正房五间、西房二间,法院酌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根据该院房屋补偿情况酌定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0000元。根据上述房屋的面积及该院容积率情况,依据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酌定该部分房屋对应的区位补偿款为23600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依据相关标准确定为200000元。搬家补助费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根据安置办法酌定为2000元。关于两间棚子,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靳×5称棚子已于2008年拆除,但未能举证,且即便拆除,作为存有遗产的人,靳×5在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亦应作相应补偿,法院酌定该两间棚子的价值为2000元。上述遗产共计530000元,由靳×1、靳×2、靳×3、靳×4与靳×5、靳×6每人继承8833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靳×5与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靳×1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靳×5与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靳×2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靳×5与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靳×3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四、靳×5与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靳×4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五、靳×5与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靳×6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六、驳回靳×1、靳×2、靳×3、靳×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靳×1、靳×2、靳×3、靳×4不服,以作为遗产的房屋面积应为790平米以及原审法院对于遗产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款计算数额过低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靳×5、宋×同意原判。靳×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绝卖契、(2012)朝民初字第358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书、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孙河乡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证明、宅基地使用情况表、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以及对遗产所对应的腾退补偿款所作的认定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公民的遗产;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公民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1995年靳×5与靳×6签订《房屋绝卖契》时××号院内原有老房为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原审法院将上述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认定为靳浩、郑淑珍的遗产正确合理,并无不当,靳×1、靳×2、靳×3、靳×4主张除上述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外尚有其他房屋应当作为遗产,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现因遗产所在的67号院在长期居住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发生改变且××号院亦已于2010年完成了整体拆迁腾退,目前已经不具备考察遗产系在以靳×5名义或在以宋×名义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获得相关补偿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遗产房屋建造年代、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了遗产房屋的面积并根据××号院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认定了遗产房屋所对应的腾退补偿款总额,再将上述腾退补偿款总额作为遗产,在靳浩、郑淑珍的法定继承人靳×1、靳×2、靳×3、靳×4、靳×5及靳×6之中平均分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靳×1、靳×2、靳×3、靳×4有关遗产房屋面积应为790平米以及原审法院对于遗产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款计算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靳×1、靳×2、靳×3、靳×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4元,由靳×1、靳×2、靳×3、靳×4负担20004元(已交纳),由靳×5、靳×6各负担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8元,由靳×1、靳×2、靳×3、靳×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