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桂林与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林,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640号原告黄桂林,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忠校,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集镇国防路43号A98号。法定代表人郭学成。原告黄桂林与被告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崔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桂林之委托代理人王忠校到庭参加诉讼,中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黄桂林起诉称:2012年9月2日,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与中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向中保公司销售一批木材,结算时间为月结总货款的30%,30天内付清余款,每60天结清总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以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中保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390571元。故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的业主黄桂林诉至本院,要求:1、中保公司支付货款1390571元;2、中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204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62853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中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作为甲方与中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万庄肖家务住宅楼供应木材,木方5×10×400每根价格为26元/㎡、木方10×10×400(mm)每根为52元/㎡、模板1220×2440×15(mm)每张97元/㎡,交货联系人为刘金田、XX均;结算依据以甲、乙实际验收量为准,收货单必须经双方经手人签字;结算时间为月结总货款30%,余款70%30天内结清,每60天结清总货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或现金;乙方应按时付款,逾期乙方每日按余款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银行利息、资金占用、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向中保公司供应了木材,2012年9月15日,中保公司在收料单上签字盖章,收料单载明了木材供应的时间及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收料单上手写的价格,金额共计792041元,2012年9月27日,中保公司在另一收料单上签字盖章,金额共计628530元。庭审中,黄桂林表示中保公司已经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款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木材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料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与中保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保公司供应了木材等货品,中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中保公司提供的两张收料单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供货的总金额。又依据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的陈述,中保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尚欠1390571元款未支付,故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有权向中保公司主张剩余货款。针对黄桂林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本金,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于北京德亿翰通广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黄桂林作为起诉主体。中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应现本院依据庭审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桂林货款一百三十九万零五百七十一元;二、被告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桂林违约金(以七十六万二千零四十一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六十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黄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