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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建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建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南西炉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建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冯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建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建某和同事王文某、璩拴某在安阳县铜冶镇主焦煤矿南山饭店吃饭喝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冶镇积善村南中海石化加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冯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文某(系被告人同事)证言,2013年1月15日中午我和冯建某、璩拴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我们三个人喝了不到一瓶汾酒,冯建某喝了大约一、二两,下午2点左右冯建某骑摩托车走的。2、证人璩拴某(系被告人同事)证言与证人王文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冯建某供述,2013年1月15日中午,我和王文某、璩拴某在主焦矿南山饭店吃饭,我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白线铜冶镇积善村南边中海石化加油站边时,被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5、查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建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过程。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抽血检验的过程。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建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除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冯建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建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勇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