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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覃世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世活,曾用名覃世话,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0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世活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世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覃世活伙同韦某、何某、梁某转(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武宣县覃志塔家的牛栏,盗走覃志塔的母水牛1头。当天凌晨韦邦峨将盗得的母水牛卖给武宣县思灵乡甘棠村的牛贩子覃稳德(另案处理)。经武某2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水牛的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本院另查明,韦邦峨、何业举、梁泽转、覃稳德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查处。2013年8月28日覃世活在自己家中被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覃世活及韦某、何某、梁某转、覃稳德均未提供用于偷牛的面包车的详细信息及下落,公安机关未能提取该车。2004年4月1日,覃世活因犯盗窃罪(与他人结伙盗窃耕牛)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覃世活出生于1975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世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世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他人耕牛,价值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世活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世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世活曾因盗窃耕牛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世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世活退赔失主覃志塔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