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景根年与王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根年,王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根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汉族。上诉人景根年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根年及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上诉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开始收购大麦,原告出面贷款提供收购大麦资金,被告负责联系货物。8月13日至8月20日期间,共计收购大麦264875公斤,支付收购款529056元。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与秦秀花签订租房合约,租赁秦秀花在石河子的私人仓库用于存放大麦。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了合伙具体事宜,案外人付开德为原、被告代书合作协议草稿一份,内容为“合作协议兹有景庚年、王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共同合资,平等共利是议愿收压大麦,地点石河子私人库房。1、资金:由景庚年出面贷款双方共同合资,所用于收压大麦贷款利息、数量、本金及一切支出双方承担,于2011年8月20日计算为准。2、风险。由于贷款是景庚年名义贷款,王海给景庚年打借条一张注明收压大麦,(数量、现金总额一半)风险各担一半,利润各分一半的原则,以入库单据各从一份为凭证……”。但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海在合作协议反面最上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合作协议下方原、被告及付开德的名字均是付开德所签。从2011年8月20日合作协议草稿写完之后,原、被告未一起收购大麦。所存放大麦库房钥匙原、被告各持一把,后大麦价格下跌,被告将存放大麦的库房钥匙及账单交给原告后返回,之后所收购大麦一直存放到次年4月27日,由被告王海联系马新军,由马新军将原、被告收大麦全部收购。原告以上述诉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损款51254.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7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联系了收购大麦的货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资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付开德书写的合作协议,但付开德及原、被告均认为合作协议系草稿,原、被告对合伙的事宜未订立正式协议,该合作协议草稿是2011年8月20日书写,而从2011年8月20日之后原、被告未形成合伙收购大麦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亏损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景根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邮寄费160元,由原告景根年负担。”上诉人景根年上诉称:1、付开德代写的合作协议有效。被上诉人王海已认可协议“第二页顶端“景根年、王海”是自己写的,在被上诉人见过并同意书写内容情况下,才会签署自己的名字。协议证明了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证人付开德的证言属实,付开德的证人证言应当被认证。3、入库与出库的称重计量单及法院对马新军的询问笔录、库房租赁合同与押金收条(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利息清单与借条,都可与协议及付开德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上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合伙关系。4、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中,已经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出资26万元,共计出资52万元作为收购大麦的合伙资金。52万元的收购款虽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借得,实为双方共同借款。上诉人为双方借款作为共同投资是提供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368号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海答辩称:我和上诉人的合伙协议时无效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景根年、被上诉人王海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根年、被上诉人王海均认可案外人付开德书写的合作协议系草稿,双方对合伙的事宜未订立正式协议,自合作协议草稿载明的日期之后双方未形成合伙收购大麦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对协议第二页顶端签名认可,但对协议当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草稿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证人付开德的证人证言证、马新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力较低,入库与出库的称重计量单、库房租赁合同与押金收条等证据亦不能直接指向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属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52万元的收购款虽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借得,实为双方共同借款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景根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