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百江与罗武旭、张日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江,罗武旭,张日新,俞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陈百江。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罗武旭。被告:张日新。被告:俞学敏。原告陈百江诉被告罗武旭、张日新、俞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昀和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武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百江起诉称:被告罗武旭因需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汇入被告罗武旭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条由被告张日新、俞学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罗武旭交付了借款15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0日,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日起尚欠至今的利息,被告罗武旭认欠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日新、俞学敏承担担保责任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武旭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武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由被告张日新、俞学敏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武旭提供借款15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罗武旭未作答辩。被告张日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罗武旭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罗武旭应到庭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学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罗武旭已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5万元,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罗武旭、张日新、俞学敏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罗武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罗武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按借款总金额5%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张日新、俞学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罗武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上述借款债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罗武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武旭未还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张日新、俞学敏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武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日新、俞学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罗武旭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武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日新、俞学敏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应按约对被告罗武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日新、俞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武旭追偿。债务人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系自愿给付,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关于被告俞学敏要求对被告罗武旭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折抵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武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百江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日新、俞学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罗武旭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日新、俞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武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罗武旭、张日新、俞学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