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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修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修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广西修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陆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修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斌,总经理。原告广西修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盛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陆文、赵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盛公司诉称:2012年I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收到乙方(本案原告)的货物之日起40日内应付请所欠货款,若超过时间按进货当天每天每吨4元作为垫资利息计算;若逾期未能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执行;同时特别约定,利息和违约金须在每次付货款时,先把每批的利息与违约金先付完;关于货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供各型号钢材153.743吨,折合价款617258.49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各型号钢材8.866吨,折合价款37059.8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25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6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4318.37元未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交付货物,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该支付剩余货款本金74318.37元外,还应该向原告支付所垫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2013年8月12日止为205567.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和利息、违约金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4318.3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以654318.37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货款数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2、以454318.37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货款数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3、以204318.37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货款数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4、以164318.37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货款数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5、以104318.37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货款数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6、以74318.37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货款数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为205567.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2、编号为0000928的《欠款凭据》;3、编号为0000934的《欠款凭据》;4、编号为0002566的《欠款凭据》。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耀珠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I2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钢材后三天内检验完毕,逾期视为乙方所供钢材质量合格;甲方授权指定签收材料员为黄某,黄某代表甲方在乙方的欠款凭据上签收,以甲方授权指定的材料员在乙方的欠款凭据上签收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为结算依据;甲方收到乙方的货物之日起40日内应付清所欠货款,若超过时间按进货当天每天每吨4元作为垫资利息计算,若逾期未能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执行;利息和违约金须在每次付货款时,先把每批的利息与违约金先付完,余款才能作为货款结算;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供各型号钢材153.743吨,折合价款617258.49元,被告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黄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凭据》予以证明。两份《欠款凭据》上注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则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愿意按欠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各型号钢材8.866吨,折合价款37059.88元,被告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黄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据》予以证明。《欠款凭据》上注明:该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则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愿意按欠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注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162.609吨(153.743+8.866),货款总计654318.37元(617258.49+37059.88);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18.37元。被告于当天签收了该《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被告承诺于10天内付清欠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18.37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诸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耀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钢材,已经完成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拖欠原告货款74318.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74318.37元及违约金。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其所要求的每日按被告应付货款数的5‰计算的程度,但被告未能出庭应诉并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故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已经分期向原告支付了总计580000元货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以65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2、以45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3、以20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4、以16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5、以10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6、以7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修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318.37元;二、被告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修盛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65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2、以45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3、以20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4、以16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5、以10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6、以74318.37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