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506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郁治,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晓蓉,女,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森,男,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原告鄢锋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社保中心)所作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锋,被告西城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森、武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2日,西城社保中心针对鄢锋反映情况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以下简称197号《通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领取失业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通过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收缴子系统查询,鄢锋于2012年5月,由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失业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以下简称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减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于2012年6月起停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西城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鄢锋来信,证明西城社保中心接到鄢锋的来信;鄢锋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对鄢锋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2012年4月2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西城社保中心就鄢锋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进行了送达。鄢锋表示收到了西城社保中心作出的答复。3、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证明鄢锋将档案从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城职介中心)转出。鄢锋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证明西城区月坛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月坛社保所)核定鄢锋失业保险金期限。鄢锋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为鄢锋办理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鄢锋对该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并没有为其发放失业人员医疗保险金。6、《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证明鄢锋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届满。鄢锋对该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根本没有为其发放,谈不上停发。7、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收缴子系统截屏图片,证明2012年5月14接到了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发来的信息,鄢锋已被办理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减员手续。鄢锋对该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对其停发的是职工医疗保险金,并不是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8、(2010)西行初字第28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鄢锋对本人失业情况已经知晓。鄢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份证据错误认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与鄢锋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没有支持鄢锋要求同儿童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亦没有支持鄢锋在插队期间进入大学学习后进入儿童医院工作的事实,从而导致鄢锋的工作年限不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鄢锋诉称,2013年4月2日,鄢锋向西城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自2012年6月起停发其医保个人账户金额问题依法作出处理。2013年4月22日,西城社保中心作出书面答复。鄢锋认为,其为儿童医院职工,西城社保中心向其发放医保个人账户金额截止2012年5月已达两年,该行为与失业人员及待遇无关,因此,西城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起停发其医保个人账户损害了鄢锋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西城社保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所作的书面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法定举证期限内,鄢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西行初字第38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鄢锋就要求西城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过诉讼;西城社保中心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鄢锋名下的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存折复印件,证明两年多来西城社保中心一直向鄢锋发放医保个人账户金额,从2012年6月停发了,所发数额等于两年多的医保金额,可以证明同失业待遇没有关系;西城社保中心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为其发放的就是鄢锋失业期间的医保金,只是到期后鄢峰所在社区未及时向我单位申请停发,直至2012年5月我单位才依申请予以停发。3、关于鄢锋与儿童医院至今仍存在聘用关系的说明;4、鄢锋与儿童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首页复印件,证明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0日;5、聘用合同到期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合同在2003年10月9日已经被提前终止了;6、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收寄凭证,证明鄢锋和儿童医院的工作关系截止到2003年10月21日;7、鄢锋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与儿童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及邮件收寄凭证,证明鄢锋提交过相关内容的申请;8、《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鄢锋的工龄情况;西城社保中心对证据材料3-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西城社保中心辩称,2013年4月4日,西城社保中心接到鄢锋的投诉来信,信中鄢锋要求西城社保中心对自2012年6月停发医保个人账户金额问题作出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西城社保中心对鄢锋来信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确认被投诉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于2013年4月22日将投诉处理书面答复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鄢锋邮寄送达。经调查核实,鄢锋于2009年9月15日与西城职介中心终止存档合同并在月坛社保所办理了失业手续,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3日,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为鄢锋办理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由西城社保中心按时足额为鄢锋分配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2011年8月31日,鄢锋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2011年9月1日,月坛社保所为鄢锋办理了失业保险金停发手续。2012年5月,鄢锋被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办理了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减员手续。西城社保中心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197号《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鄢锋应当自失业保险金领取届满之月起停止享受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西城社保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向鄢锋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鄢锋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鄢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及西城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鄢锋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本案被诉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鄢锋在西城职介中心办理档案转移,原因为终止存档合同。2010年3月10日,月坛社保所办理了鄢锋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3日,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为鄢锋办理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由西城社保中心足额为鄢锋分配发放了基本医疗保险金。2011年9月1日,月坛社保所向鄢锋下发了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停发原因为领取届满。2012年5月14日,鄢锋被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办理了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减员手续。2013年4月2日,鄢锋向西城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西城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起停发鄢锋医保个人账户金额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西城社保中心依法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4月22日,西城社保中心给鄢锋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该答复书中明确告知,2012年5月,鄢锋由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减员,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西城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起停发其医疗保险待遇。鄢锋认为,西城社保中心为其发放基本医疗保险金已达两年以上,该保险金的发放与其失业人员待遇无关,西城社保中心的停发行为损害鄢锋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的规定,西城社保中心具有对鄢锋反映的停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鄢锋认为其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是基于其仍然是儿童医院职工的事实,与失业人员享有的相关待遇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2010)西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鄢锋是否仍为儿童医院的职工已作出认定,鄢锋与儿童医院已于2003年10月1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对鄢锋认为其仍然是儿童医院职工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197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并在本市登记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197号《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本案中,在鄢锋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为其办理了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由西城社保中心分配并足额发放了基本医疗保险金。2012年5月,月坛失业社保代理处为鄢锋办理减员手续。本院认为,西城社保中心从次月起停发鄢锋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鉴于本院查明事实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西城社保中心针对鄢锋反映的自2012年6月停发其医保待遇的问题已作出了相关内容的答复。鄢锋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答复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鄢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石 雪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