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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处民警。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向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历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7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根据举报贩毒线索对本市硚口区宝丰路时代天娇8栋2111号房间盘查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查获该房间藏匿有十支枪形物、四十七枚疑似子弹物。被告人杨某某坦白交代上述物品为其所有。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中有一支自制手枪、一支12号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唧筒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一支气步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四十七枚疑似子弹物,其中两枚为16号猎枪弹、十八枚为12号猎枪弹、一枚为5.666mm运动长弹、七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十七枚为自制子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技术照片、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虽有立功表现,但原审法院是在起点刑对其量刑,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对本市硚口区宝丰路时代天娇8栋2111号房间盘查时,查获该房间藏匿有十支枪形物、四十七枚疑似子弹物。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中有一支自制手枪、一支12号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唧筒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一支气步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四十七枚疑似子弹物,其中两枚为16号猎枪弹、十八枚为12号猎枪弹、一枚为5.666mm运动长弹、七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十七枚为自制子弹。上诉人杨某某承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办案单位查证,将网上逃犯叶某某抓获,并于2013年11月3日将其刑事拘留。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拘留证、讯问笔录证实:根据硚口区看守所在押人员提供的情报线索,该局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抓获,并已将其刑事拘留。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本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以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姜 复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