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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71号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大厦综合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蒋正军。原告��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蒋正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因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贷款4000000元委托我方提供担保,并由汇能公司、蒋正军向我方提供反担保,约定如东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我方代偿,汇能公司、蒋正军除偿还代偿款外,还需承担代偿款利息、诉讼费用、我方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同年10月29日,东祥公司获得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授信4000000元。在授信期内,东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10月15日分别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2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东祥公司未能偿还。同年10月15日、10月22日,我方分别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计4103333.33元。上述代偿款,扣除东祥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800000元,我方实际代偿3303333.33元。此后,我方多次向东祥公司、汇能公司、蒋正军主张权利,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1、立即偿还代偿款3303333.33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同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代偿款2093333.33元、1210000元为基数,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赔偿律师代理费55000元;3、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能公司辩称,1、东祥公司借款4000000元后,已于2013年5月16日汇给鑫润公司3000000元,由鑫润公司代偿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借款,加之东祥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800000元,东祥公司实际已偿还鑫润公司3800000元,故鑫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东祥公司、鑫润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担保次数较多,借款存在瑕疵。3、鑫润公司与我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时存在欺诈行为,现鑫润公司不但不将东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反而在另案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王建祥的房产,实在有悖法律。为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恳请追加东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蒋正军未答辩、举证。原告鑫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各1份。证明内容:东祥公司因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4000000元,委托其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提供担保,汇能公司、蒋正军向其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东祥公司不能还款,导致其主张权利,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内容:东祥公司获得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授信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其为东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内容:2013年4月16日、4月23日分别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2日偿还。4、催偿通知书2份。证明内容:因东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其催偿,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5、江苏银行进账单、江苏银行扣款回单各2份。证明内容:其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4103333.33元。6、��2013)泰兴商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证明内容:其为主张权利而申请法院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因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7、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内容: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经质证,汇能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东祥公司已偿还了3000000元。被告汇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该回单载明:付款方东祥公司,收款方顾金震,金额3000000元,交易日期2013年5月16日,交易摘要还款。证明内容:其已于2013年5月16日提前汇给鑫润公司会计顾金震3000000元,由鑫润公司代偿江苏银行的借款。经质证,鑫润公司认为:顾金震并非其员工,东祥公司将3000000元付给他人,与其无关;东祥公司系向银行借款,还款只���向银行还款;2013年5月16日,代偿尚未发生,东祥公司也不可能向其还款。因此,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汇能公司对鑫润公司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东祥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在鑫润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东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顾金震系鑫润公司会计,并代表鑫润公司向其收取了3000000元,由鑫润公司代偿江苏银行的借款;东祥公司系向银行借款,如其提前偿还借款,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可自行向银行还款,无需通过担保人鑫润公司向银行还款;2013年5月16日,两笔借款刚刚发生,此时鑫润公司尚未发生代偿的事实,故东祥公司不存在向鑫润公司还款的基础。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东祥公司(甲方)与鑫润公司(乙方)签订1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乙方同意为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X14181200007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如发生乙方代偿借款本息,甲方及其反担保人除尽快归还代偿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汇能公司、蒋正军(甲方)与鑫润公司(乙方)签订1份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甲方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对主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东祥公司向鑫润公司缴纳担保保证金800000元。同年10月29日,东祥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方向甲方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鑫润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鑫润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2013年4月16日、4月23日,东祥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乙方)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分别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0��15日、10月22日;年利率均为7%;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甲方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即各向东祥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后,东祥公司仅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5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鑫润公司发出催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东祥公司的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第二笔借款于同年10月22日到期,其向东祥公司催收到期借款,但东祥公司还款困难,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行使受偿权,请鑫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所欠利息。鑫润公司收悉后��于当日代偿了东祥公司所欠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333.33元,于同年10月22日代偿了东祥公司所欠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鑫润公司代偿后,东祥公司未向鑫润公司偿付代偿款,汇能公司、蒋正军亦未履行反担保之责。2013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鑫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汇能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主张涉案债权,鑫润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该所遂指派律师徐正洪作为鑫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汇能公司虽认为鑫润公司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时存在欺诈行为及涉案借款存在瑕疵,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鑫润公司为东祥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在东祥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分别代偿了借款本息2009333.33元、2010000元。汇能公司辩称东祥公司已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鑫润公司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鑫润公司为东祥公司代偿两笔借款的本息计410333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汇能公司以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为由,而请求追加东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鑫润公司代偿后,东祥公司未按约向鑫润公司偿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鑫润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并赔偿鑫润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汇能公司、蒋正军为东祥公司的债务向鑫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汇能公司、蒋正军应对东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鑫润公司选择要求反担保人即汇能公司、蒋正军承担反担保责任,与法不悖。鑫润公司同意将东祥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800000元从其代偿款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上述担保保证金800000元系东祥公司为其两笔借款各2000000元而缴纳,即每笔借款的担保保证金应为400000元,故鑫润公司代偿后,应以各自借款的担保保证金冲抵其代偿款,现鑫润公司担保保证金800000元全部用于冲抵其第二笔代偿款,并以此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润公司在另案中申请本院查封了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王建祥的房产,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03333.33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同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代偿款1609333.33元、161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减半收取168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0元,原告负担20元,余款2183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2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