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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游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汪六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汪六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70-98号21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嘉,该公司员工。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5号天力商务楼210室。负责人张钦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嘉,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六伍,男。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汪六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嘉、被告汪六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初,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了开拓绵阳市灾后重建建筑市场,决定成立“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聘任汪六伍为绵阳办事处的经理,绵阳办事处先后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村、文胜村开展灾后重建工程建设。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4日分别与绵阳办事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订货合同》,向芙蓉村、文胜村的两个建筑工地提供电线、开关、插座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绵阳办事处的通知和要求提供了526777.19元的材料,而绵阳办事处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其余426777.19元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了业务的需要在绵阳设立办事处,并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应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理应有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42677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六伍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六伍辩称,原告送货金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供方)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其中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全部付清。同月14日,又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其中的付款方式为首次交货付5万、剩余部分在货物付清30天结算。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共向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在游仙区游仙镇芙蓉村、文胜村的建筑工地提供共计526777.19元的各类产品,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余426777.19元未付。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六伍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六伍为该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被告汪六伍系挂靠被告九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产品订购合同》《订货合同》法人授权书、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和《订货合同》,由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汪六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六伍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六伍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777.19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君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应强审判员  谌 臻审判员  汪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