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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与李×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李×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537号原告:秦×,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病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秦×与被告李×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诉称,我与李×系夫妻,育有一女。我婚后挣钱养家,照顾孩子,李×一直没有工作。2009年9月11日,我被确诊为肺癌中晚期,现在治疗当中,花费巨大,现每月仅有退休金1700元,不够支付治疗费。因李×已经离家出走,不履行扶养义务,且每月有收入近2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每月支付我扶养费8000元。李×辩称,我不同意向秦×支付费用。第一、我与秦×感情已经破裂,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秦×曾两次起诉离婚。月前秦×撤诉后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离婚。我二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各过各的不应当再给对方钱。第二、秦×自己有收入,一直在外接工程,而我没有工作。在上次秦×起诉离婚时,秦×自称有存款10万元。他经济上不需要我扶助。第三、我也在照顾孩子。秦×在外做工程期间都是我在照顾孩子。我没有工作也是因为秦×不同意我出外工作。第四、我月收入15600元,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所得的,与秦×无关。经审理查明,秦×与李×系夫妻。秦×为证明自己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称其因肺癌晚期,需要经常检查、开药、吃补品。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秦×的医疗花费有报销,不应当全部由其承担,且吃补品应当与家庭条件相适应,不同意支付补品费用。李×主张秦×在外承接工程,有较高收入。对此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达安顺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承接工程出现亏损1万元。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与秦×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有利益关系,其证明不真实。2013年7月9日,秦×与李×在本院审理秦×诉李×离婚纠纷一案中,李×自述自2012年5月开始补得住房补贴15600元。对此秦×称,李×的住房补贴已增加1200元,但同意按照15600元计算李×的月收入。李×对住房补贴增加一事不予认可。经查,李×已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书要求与秦×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2013年7月9日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具有扶养的义务。因秦×患有重大疾病,李×在与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在能力范围内对秦×尽相应扶养义务。因秦×起诉给付抚养费用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二人收入情况及秦×之病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每月给付秦×扶养费三千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二、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