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高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负责人刘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女,汉族,1979年7月30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风险内控部副经理,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建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超主审,审判员高美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丽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党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与苏兵义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载明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购买苏兵义位于九鹏商厦一楼其中87.6㎡用作储蓄网点。售房价格为4500元/㎡(不包括用水、用电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所购上述营业用房的水费、电费均按表计价交有关部门。1999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与苏兵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租赁苏兵义九鹏商厦一楼45.23㎡,南墙安窗,门向西开。租赁价格为租赁面积每年每平方米11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除每年交付租赁费以外,不负担任何费用。租赁期限为5年(1999年10月17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至)。2009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与内蒙古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用电、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前的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虽然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用电、物业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关于本案中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从1999年至2008年的物业费管理费在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依据该协议中第四条“……2009年9月1日以前的经济纠纷协商解决”为依据,其说理性不足,因为关于双方2009年9月1日之前的经济纠纷所包含的范围并不明确。从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的答辩来看,本案诉讼请求应当包含其中,也就是说在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对于之前双方存在的经济纠纷均有认知。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未能提供2009年9月1日至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主张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九鹏商厦一楼80㎡店面作为储蓄网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购买的房屋物业费及用电费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于每年9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物业管理费,每年200元/㎡,但被上诉人自1999年买房至2008年未付过物业管理费。后双方在2009年9月1日又签订的一份物业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09年9月1日之前的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物业费,被上诉人均以开会研究、领导换届等种种理由推诿,但一直承诺该费用是要给付的。这与原审法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收取物业费的相应资质,亦未给被上诉人提供过物业服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1999年至2009年间的物业费定价未达成合意,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按照200元/㎡收取物业费的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物业费。另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至2009年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中国工商银行与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用电、物业管理协议》、《购房协议》、《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1999年至2008年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与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用电、物业管理协议》中2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1999年至2008年间的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依据或其他书面约定,亦未能举出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物业服务费以200元/㎡为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计算标准及收费许可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999年至2008年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肖雅琼出庭证明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人肖雅琼系上诉人的出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证人肖雅琼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9月1日之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乌海市九鹏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勇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