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益宏与郑亦农、吕春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宏,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陈益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瑶。被告郑亦农。被告吕春姣。被告陈方宇。原告陈益宏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宏的委托代理人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郑亦农系朋友,2012年7月4日,被告郑亦农以向案外人杨向军支付利息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同年7月7日,我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郑亦农向案外人杨向军给付了150000元,同日,案外人杨向军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方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系被告郑亦农与被告吕春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后我向被告郑亦农、吕春姣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方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亦农、吕春姣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陈方宇对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郑亦农、吕春姣负担,被告陈方宇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加盖有“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申请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亦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方宇提供担保的事实。3、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案外人杨向军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郑亦农向案外人杨向军给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陈益宏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到庭质证,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益宏与被告郑亦农、陈方宇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亦农提供借款,并代其向案外人偿付,被告郑亦农在经催讨后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陈方宇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亦农、吕春姣系夫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郑亦农、吕春姣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益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陈方宇对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郑亦农、吕春姣负担,被告陈方宇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