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管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忠琼与范春祥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琼,范春祥,余登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管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琼,女,生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汉族,住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祥,男,生于一九六六年八月十六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凤翔县,农民。原审被告余登云,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李忠琼因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春祥起诉主��的其与上诉人李忠琼及原审被告余登云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凤翔县,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忠琼上诉主张本案为合伙纠纷,缺乏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宝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