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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刘某,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左某甲,河北省武安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的性格不和。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6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信,这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左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年××月××日生一女孩左某乙。3、左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左某乙的住所地为武安市某村。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左某乙于2006年秋天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女孩抚养费200元。原告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清,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左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左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入昌审 判 员  郝海安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