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俞美琴与江化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琴,江化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俞美琴。委托代理人倪飞军。被告江化军。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俞美琴与被告江化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美琴委托代理人倪飞军,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美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江化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9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5041.24元[109.83元/天×(19天+196天+13天)]、护理费2086.77元(109.83元/天×19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51439.12元,除已支付医疗费11900元,尚应支付39539.12元,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江化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江化军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相应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江化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6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确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并应剔除住院期间非伤用药金额11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50周岁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偏高,按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江化军驾驶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36.4KM益农镇的振工物资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向西倒车掉头时,车身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化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腹腔积液、左侧眼眶内占们、右肩袖损伤”,产生医疗费12528.44元,其中原告支付62.44元,被告江化军支付12466元。另查明:浙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江化军系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1252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应适当给予营养补偿,酌情确定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19天,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以上合计为14048.4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年龄,仍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取利益的能力,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相应减少了原告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0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971.47元(109.83元/天×109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86.77元(109.83元/天×19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14658.2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修理费200元;2.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为260元。综上共计28966.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用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该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918.24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金额)、死亡伤残费用14658.24元、财产损失260元;超过部分为医疗费用4048.44元(14658.24元-10000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结合被告江化军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承担。原告虽因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美琴损失16500.68元(24918.24元+4048.44元-124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交纳394元,由俞美琴负担288元,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元。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俞美琴同意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