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史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1995年5月11日生女儿史XX。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但打工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连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也不给付,家务事也是被告一手包揽。结婚多年来,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自2011年起基本不回家,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史XX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自建房屋;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原告和女儿共同承包经营。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1日,生育女儿史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以及被告对家庭女儿缺乏照顾产生矛盾。今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