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吉林与刘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刘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间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也未进行答辩,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尹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