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郑根宝与余羚、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宝,余羚,吴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郑根宝。被告:余羚。被告:吴勤。原告郑根宝为与被告余羚、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余羚、吴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羚、吴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宝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余羚因家中装修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吴勤担保到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整,两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余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由被告吴勤承担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羚于2011年8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吴勤担保的事实。被告余羚、吴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余羚、吴勤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余羚到原告郑根宝处借现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吴勤作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余羚到原告郑根宝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羚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勤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余羚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羚归还原告郑根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羚、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