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樊亚东、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亚东,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利军,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亚东,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乔建平,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魏红芬,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张马保,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江长健,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鑫波,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樊亚东、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魏红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叶利军,被告樊亚东、乔建平、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樊亚东(借款人)及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保证人)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2009)第200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樊亚东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法撤回起诉。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樊亚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判决被告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樊亚东、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记录、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借新还旧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3、被告魏红芬、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其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红芬辩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的事实真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有钱了予以偿还。被告樊亚东、乔建平、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魏红芬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樊亚东及作为保证人的樊和生和被告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2009)第200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定将贷款付给被告樊亚东。借款到期后,被告樊亚东未按期偿还借款。2011年1月7日,保证人樊和生因病去世。被告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2年11月15日,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亚东、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2年12月27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11日,原告信用社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樊亚东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樊亚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现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签署保证承诺书,应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信用社已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被告方承担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显系重复请求,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及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的利率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11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乔建平、魏红芬、张马保、江长健、王鑫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共同负担(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敏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