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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么生诉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么生,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张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渑行初字第6号原告赵么生,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晓亚,渑池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渑池县房管所副所长。被告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于洪涛,渑池县房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张忠民,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小仓,男,成年。原告赵么生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委托代理人王遂成、第三人张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房管所于2010年9月1日对第三人张忠民位于渑池县黄花村建材市场西门临街楼北单元三楼北门的住房颁发渑房权证陈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么生认为二被告颁发给张忠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政府、房管所颁发给张忠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么生诉称:2009年8月,我���住崔某某位于渑池县黄花村建材市场西门临街楼北单元三楼北门住房,2010年3月16日崔某某将此房出售给我,当时,崔某某把他和原房主袁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袁某某和开发商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都交给了我,我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4月份,我向房管所提出办理房产证,当时郭所长给我书写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手续,因我提供不出相关手续,也就没有办证。2012年8月份,第三人依据被告颁发的渑房权证陈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将此房交还给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系渑池县仰韶镇张沟村人,根本不具备在渑池县黄花村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得资格,房管所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的行为,是完全违法的,房管所也从没有到我房中实地查看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渑房权证���村字第**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房管所辩称:我方为第三人张忠民颁发的位于渑池县黄花村建材市场西门临街楼北单元三层北门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撤销该证件的要求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忠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四至墙界表一份;4、2008年12月18日,刘某某与张忠民就渑池县黄花市场临街综合住宅楼北单元三层北门套房一套买卖的草契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4、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一份;5、刘某某与袁某某的购房合同一份;6、袁某某与张忠民的购房合同一份;7、张忠民契税完��证一份;8、黄花村委证明一份;9、房屋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一份;10、渑政土(2001)12号文件一份;11、渑建规字(2006)第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12、编号为:4112212004022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13、测绘图一份。依据以上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第三人张忠民述称:我虽不是黄花村民,但我最先从袁某某处买到此房,并经开发商刘某某、黄花村委证明同意,才缴纳契税、交易税,办理了房产证。而后袁某某将房子又卖给崔某某,是诈骗违法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从崔某某处买得此房,不受法律保护。我办房产证是2010年9月2日,并且房管所也有公告公示,原告称2009年已经住进此房,但为何公告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渑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渑池县法院、三门峡中院都认为房产归我所有,原告应当搬出,故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忠民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袁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已经卖给张忠民;2、2010年8月27日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花村委同意张忠民购买该房产;3、2013年3月15日渑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渑池县人民政府决定不予撤销我申请办理的渑房管字第98号房产证;4、(2012)渑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院的审理,判决该房产归我所有,赵么生应当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渑池县韶峰路黄花建材市场西门临街楼北单元三楼北门的房产,系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产权类别为集体性质。袁某某购得该房产后,于2008年12月18日将其卖给第三人���忠民,又于2009年5月16日卖给了崔某某(2010年3月16日,崔某某将该房产卖给原告赵么生,赵么生在此房居住)。2008年12月18日,第三人张忠民向房管所申请办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县政府、房管所于2010年9月1日为张忠民颁发了渑房权证陈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证书的附记中注明集体土地字样,在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上注明:产权人为张忠民,产权类别为集体。2012年8月9日,张忠民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么生搬出该处房产。赵么生得知张忠民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后,遂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忠民的渑房权证陈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位于渑池县黄花村建材市场西门临街楼北单元三楼北门的房产,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申请办理房屋���有权初始登记。2012年12月11日,房管所以张忠民隐瞒情况为由,作出撤销渑房管字第9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张忠民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渑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房管所作出的撤销渑房管字第9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房管所作为渑池县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二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张忠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在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对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为第三人张忠民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9月1日为第三人张忠民颁发的渑房权证陈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陈来花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