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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成与罗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罗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周成。委托代理人刘奕、郭永飞。被告罗海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何珽。原告周成诉被告罗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奕、郭永飞,被告罗海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罗海标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173188.19元,其中医疗费364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4.50元、交通费492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罗海标、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保险人,且被告罗海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的80%由被告罗海标负责赔偿,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共计应赔偿162550.20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应赔付135550.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罗海标辩称:由于被告罗海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认为被告罗海标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罗海标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罗海标已付原告17000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罗海标;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海标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实;因被告罗海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认为本公司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0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罗海标驾驶一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路裕民桥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海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自2010年3月开始进城务工。原告父亲邓士华生于1941年3月、母亲黄亚兰生于1941年9月,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伤后经住院44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环枢关节不对称,中脑挫伤,硬膜下积液,右咽鼓功能不全。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089.1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884.50元(包括原告父亲邓士华、母亲黄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4.50元)、误工费19768.9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102.5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绍兴绿城玉兰花园项目部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2013)临字第781号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信息、如东县掘港镇丁字岸村委出具的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罗海标、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海标预付原告赔款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罗海标提供的证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伙食费用;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绍兴绿城玉兰花园项目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3月开始进城务工,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经济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不在单列该项目;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低于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实际产生285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80%,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5102.5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罗海标提出否认异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07933.43元,合计117933.4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7169.10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海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罗海标负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即为27169.10元的80%计21735.28元。被告罗海标辩称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罗海标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记载“本保单已附条款”字样为由,主张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海标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罗海标,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由被告罗海标应承担的21735.2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罗海标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罗海标已预付给原告的赔款17000元一并予以理涉,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应向被告罗海标支付保险理赔金17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39668.71元,扣除已经获赔27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12668.7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理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668.71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129668.71元,其中的112668.71元支付给原告周成,17000元支付给被告罗海标;二、驳回原告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预交),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周成负担254元,被告罗海标负担1252元,被告罗海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