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蔡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蔡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6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蔡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蔡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徐楠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睿、人民陪审员张燕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蔡建军于2007年1月25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蔡建军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蔡建军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9923.83元(截至2012年7月1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建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蔡建军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被告蔡建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28日,蔡建军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蔡建军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蔡建军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好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蔡建军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蔡建军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蔡建军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批准了蔡建军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信用卡交付蔡建军使用。截至2012年7月10日,蔡建军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19923.83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蔡建军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蔡建军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蔡建军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蔡建军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蔡建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八角三分,及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蔡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蔡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 楠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