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刘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刘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655号原告王金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春,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刘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文利,人民陪审员刘艳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金平诉称:2012年9月8日,王金平和刘建春签订借款合同,王金平向刘建春提供借款56.4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月息1128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金平将全部借款交付刘建春。借款到期后,刘建春未按约定还款,王金平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刘建春偿还借款56.4万元,利息11280元,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金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合同1份,欲证明2012年9月8日,王金平与刘建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平向刘建春提供借款60万元,月息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2、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2012年9月8日,王金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建春提供借款56.4万元。被告刘建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王金平和刘建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平向刘建春提供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息为2%,借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王金平向刘建春交付借款56.4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建春未按约定还款。王金平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刘建春偿还借款56.4万元,利息11280元,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王金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金平与刘建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金平依约向刘建春提供了借款,刘建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金平要求刘建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建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平借款本金五十六万四千元;二、被告刘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平借款利息十一万二千八百元,及自二○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建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