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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董某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女孩张某乙;2007年生育男孩张某丙。因二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婚前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结婚登记也是出于双方自愿;2、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偶尔争执也属人之常情,但远不到离婚的地步;3、我与原告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正是孩子成长的关键时期,离婚势必对孩子不利;4、原告上次起诉后,我们之间已有和好迹象。原告之所以再次起诉,我认为是受他人的误导所致,并非其本意。在此我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劝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7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时生气吵架以至于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还是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