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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靳河成与李振涛、边九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河成,李振涛,边九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靳河成,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涛,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边九捧,女,成年,汉族。原告靳河成与被告李振涛、边九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涛、边九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河成诉称:被告李振涛、边九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愿意以滑县新区专家公寓1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作抵押,逾期未还款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并拒不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涛、边九捧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涛、边九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靳河成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李振涛于2013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共计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李振涛与原告就借款3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利息在当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李振涛将其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专家公寓1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振涛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借款协议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振涛、边九捧向原告靳河成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二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涛于2013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涛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李振涛即借款人按约还款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涛、边九捧系夫妻关系,该16万元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边九捧对该16万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振涛、边九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涛、边九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河成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李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河成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边九捧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振涛、边九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