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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803号原告张×1,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张×2,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蕊,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3,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4,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张×5,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蕊、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原被告之间属同父母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张森,母亲为孙贺琴。1995年5月30日,张森名下175.82平米的宅基地被规划拆迁,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与张森签订《北京市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张森所述的海淀区永泰庄东村34号房屋拆除(面积175.82平米),将永泰小区47楼4门2层和5层的房屋(面积180平米,多出的4.18平方米房屋差价由张×1个人偿付)调换给张森。该两套房屋属于张森、孙贺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月21日,张森病情加重,危急时刻,张森留下口头遗嘱,明确表示501号房屋由张×1单独继承。2003年1月22日,张森因病去世。2012年2月15日,张×1母亲孙贺琴订立了代书遗嘱,明确表示201号房屋由张×1单独继承。2012年10月17日,孙贺琴因病去世。现张×4、张×5对张森和孙贺琴的遗嘱均表示认可,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应当由张×1单独继承,但张×2和张×3不予认可。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由我单独继承;二、四被告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张×2辩称,我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分配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我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当多分。张森在生前没有留下有效的书面遗嘱,而口头遗嘱的形式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张森在2003年1月21日晚上并不存在危急的情况,故不存在订立口头遗嘱的先决条件。张森保姆孙×当时在场,可以证明当时并不存在危急情况。张森从1996年起就患有脑梗塞,而且伴有脑萎缩、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病症,不能正确回答问话,发音不准,严重时有失语现象。在家休养期间,张森根本不能正常与人讲话,不能交流。试想,一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重症病人,怎么可能订立口头遗嘱?故我认为张森不具有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张森去世后没有及时通过文字的形式保留遗嘱,而是到了2012年的2月份才找到证人出具证明,显然有伪造的嫌疑。故对于张森的口头遗嘱我不予认可。孙贺琴的代书���嘱亦存有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我都不予认可。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与张×1存在利害关系,其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从孙贺琴的签字来看,也不是孙贺琴本人的签字。而且孙贺琴生前多次说过不会写任何遗嘱把房屋给张×1,四个女儿均有份,故我不认可孙贺琴订立的代书遗嘱。我生前在生活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父母请了护工,在父亲去世当天一直守候在他身边。父亲去世之后,我也一直照顾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张×1却相反,虽然在501号房屋居住,但却很少去看望父母。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张×3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所有子女对遗产都有份。张×4、张×5辩称,我们对父母的遗嘱是认可的,没有意见,认为遗嘱是���实有效的。但是我们要求依法继承我们对遗产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张森与孙贺琴系夫妻关系,生有张×2、张×4、张×3、张×5、张×1五个子女。张森于2003年1月22日去世;孙贺琴于2012年10月17日去世。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甲方,拆迁人)与张森(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拆迁依据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海淀区永太庄东村34号拆除乙方所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75.82平方米;甲方将永太小区(5区)47楼四门二层东三居和五层东三居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张×1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12年2月11日,有孙贺琴、张×4、张×5、段×、苏×、张×1签字的口头遗嘱,���容为:“叙述遗嘱经过:2003年1月21日晚上8时左右,我和妹妹张×5在父亲病情加重的情况下前来看望(父亲脑血栓后遗症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陪父亲聊天,突然父亲拉着我的手,待了会,我问他怎么了,他神智清醒的说:房,房。我问什么房。他急的还骂我说,楼上(501号)。我说怎么了,给我?他说不给。我说那给谁。他说儿子、儿子。我说行,偏心眼。然后父亲就高兴的笑笑,流下了眼泪,再也不说话。等了一会就见他睡着了。没想到第二天中午他就因病去世了”。证据二、孙贺琴于2012年2月15日所立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的房产及继承的全部份额作如下处理:在张森名下的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是我和丈夫张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201号房屋)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儿子张×1个人所有,并将我应当继承老伴的遗产中的全部份额一并让给我儿子张×1继承(不与其配偶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孙贺琴签字;代书人万×签字;见证人苏×、段×签字”。张×4和张×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2和张×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2013年5月2日,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依据1995年8月10日张森《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张森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目前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产权办理规定,只能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此套房屋办理在张森名下。鉴于张森已去世,房产证无法办在其名下,只能办理在其法定继承人名下。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依据1995年8月10日张森签署的《北京市城市拆除��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张森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关于上述两套房屋的精确建筑面积须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委托房管局测绘部门实地测量,所以现在尚不清楚上述房屋的精确建筑面积。根据永泰东里小区已经办结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地址,上述房屋地址应表述为:201号和501号,具体地址表述以最终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述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孙×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2003年1月21日这天,只有我、张×2、孙贺琴守着张森。2003年1月22日,除了我们三个人守着张森外,其他子女都不在。中午12点半左右,张森去世了。我是2001年6月份来到张森家的,自从来到张森家,张森身体不能动弹,不能行走,语言不清。张森得的病是脑血栓,不能行走。2001年下半年,张森的情况越来越恶化,我主要的工作就是帮助张森喂饭、擦���身体。张森是左半边不能动。我去的时候,张森就只能躺在床上了。他说话不清楚,不行。和张森交流就是看比划,看张森的表情。孙贺琴身体当时还行。张森去世当天除了张×2,没有其他子女来。我不认识段×、苏×。张×2与老太太老头住在一起。2001年的时候张森不认识我,不知道我是谁。2003年1月22日当天没有发生什么事情。2003年1月22日前后,没有人来过张森家。”证人万×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因为张×1经常上我们单位给我们讲课,所以认识。有一次,张×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母亲代书一份遗嘱。于是我就同意了。我来到张×1家里之后,张×1的母亲说遗嘱的内容,我帮其书写。我问张×1的母亲,为什么不找邻居熟人呢,她说怕邻居知道了,笑话,想找一个不熟悉的人。老太太说想把201的房子给张×1,她老伴名下的房产也给张×1。写完之后我给老太太念了几遍,问其我写的是不是她的意思,她说没问题。当时的在场人还有张×1、苏×、段×,没有别人了。我去的时候就老太太一个人,还自己做饭。立遗嘱人处是孙贺琴自己签字按手印,我也按了手印,日期是我写的。我也没有写过遗嘱,是照着海淀区公证处的一个遗嘱格式书写的。老太太是一个特别传统的人,她说她就这么一个儿子,自己能继承老伴多少份额都给儿子。遗嘱我写了一份,抄了两份。”证人段×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张×1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老太太想做一份遗嘱,让我做见证人。我与张×1是朋友,于是我就去了。当时万×做代笔,写的遗嘱,遗嘱内容就是所有的房产都给张×1,由张×1继承。写完之后万×给老太太念了几遍,问是不是这个意思,老太太说是。写完之后老太太签字按手印。写了几份我不清楚,最后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记得���时写了两份让我签字。两份都是手抄的。当时是在二楼老太太家写的遗嘱。遗嘱中所述的孙贺琴将继承的老伴的全部份额都给张×1的意思就是说,老太太继承到的老伴的遗产份额都给张×1。当时老太太说得较为啰嗦,万×整理归纳之后问老太太是不是这个意思,老太太说是。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张×1、万×、苏×。”证人苏×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和张×1是很长时间的朋友了。当年孙贺琴立遗嘱,张×1跟我说让我做个证人,我于是就过去了。老太太说她名下的房产以及继承的老伴的房产都留给张×1继承。遗嘱是万×写的,当时不认识万×,之后因为这事情所以认识了。遗嘱一共写了两份,我们都签字了。孙贺琴当时的精神状态正常。当时孙贺琴的原话是把她自己的所有房产以及继承的老伴的遗产份额都给张×1。2003年张森去世前,我还给张森做过口头遗嘱��证。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就是张森去世前一天。因为张森去世是2003年的时候了,时间比较久。印象比较深的一点就是,张森去世前一天张×1有事找我过去,我去了,但是第二天就听说张森去世了。立口头遗嘱的时候有张×4、张×5、我、孙贺琴、段×在场。当时张×1说让我给段×介绍个对象,所以我就去了,去了之后张×4、张×5坐在老爷子床边,孙贺琴坐在旁边。当时张森说话不是像我这样清楚,但是也说得比较清楚”。张×2就其主张提交了张森的病历,证明2001年5月19日,张森因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二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为:患者有高血压病史20余年,脑梗塞病史5年,遗留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近二年加重,生活尚可自理。入院前二周,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构音障碍,不能正确回答问话,反应迟钝。张森于2001年9月25日入中国人���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为:患者因右侧肢体麻木、无力1天入院。既往高血压病史,既往脑梗塞病史,表现为左侧肢体偏瘫,同时伴有构音障碍。同时有脑萎缩,表现为反应迟钝、理解力障碍。另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501号房屋和201号房屋属于张森与孙贺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由于客观原因,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证。501号房屋一直由张×1居住使用;201号房屋由张森与孙贺琴居住使用。张×2、张×3表示也在201号房屋内和父母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死亡证明、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系张森与孙贺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森去世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张×1主张对于张森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并提交有关人员���2012年2月11日书写的口头遗嘱证明一份,证明张森口头遗嘱订立的情况。但被继承人张森是2003年去世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张森去世后,有关见证人向所有法定继承人公布或告知了该口头遗嘱的内容,而是在事隔九年之后才宣布此事,有违常理。根据张森的病历记载,其在2001年连续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反应迟钝、理解力障碍。结合证人孙×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大,换言之,张森订立口头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存疑。被继承人张森之妻孙贺琴当时属于在场人,但孙贺琴所立代书遗嘱中,表示将其继承老伴的遗产中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张×1继承,该意思与张森的口头遗嘱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被继承人张森所立口头遗嘱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张森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争议房屋属于张森与孙贺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森对于争议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故应先行析产,析出张森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即属于其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孙贺琴去世前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在孙贺琴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本案目前的具体情况,遗产的处理以确认各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O一号房屋由张×1继承,归张×1所有;二、二O一号房屋由张×1、张×2、张×3、张×4和张×5共同继承,其中张×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张×2、张×3、张×4、张×5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张×1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张×2、张×3、张×4、张×5各负担一百五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