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邓某某,女,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与利,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德松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与利、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由于被告患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甲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接生花名册及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女儿梁某甲的出生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因被告患病,原告与被告闹别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7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并同居,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梁某甲,现梁某甲跟随原告母亲在广西融安县生活。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应不准离婚。本案中,虽然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患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对被告尽到扶助、照顾义务,促使被告的疾病尽早康复,且原、被告之间能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