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唐跃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8时许,冷水江市毛易镇在该镇群丰村9组测量将被征收的土地,被告人余某和其弟余某某与同村村民余某一、余某二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余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余某一,致被害人余某一双上颌骨颌突骨折,鼻部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一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赶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及余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余某一20000元,被害人余某一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余某一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余某二、余某三的证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某、姜某作出的冷公法技字(2013)第1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余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调查后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一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余某一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理,对被告人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唐跃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