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庆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海,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海、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庆海伙同方某乙(已处)、康某(另处)经预谋,��迁安市汽车站附近的某旅馆内,通过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手势暗语等手段诈骗刘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次日又以同样手段在遵化市某旅馆内诈骗刘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方某乙、康某等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李庆海伙同屠某、方某甲(二人均另处)预谋以赌博过程中使用诈术骗取钱财。便以签订探矿合同为由将被害人陈某骗至遵化市万安宾馆311房间内。被告人李庆海通过康某、郭大军(另处)在赌博过程中使用诈术等手段诈骗陈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庆海2010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该案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1月18日宣判后被释放。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屠某、康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释放证明,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海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庆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本案被害人陈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退赔的事实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0)敖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庆海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庆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法责令被告人李庆海退赔被害人陈宏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