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迪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取名曾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原告被迫只有在娘家的接济下度日。原、被告分居已经多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婚生女儿曾某甲的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某甲的出生时间;3、对原告刘某的问话记录1份;4、对罗金华的调查笔录1份;5、对刘冬莲的问话记录1份,第3、4、5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给予生活费,2013年11月9日小孩被被告家人强行带走,被告还将原告母亲打伤;6、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派出所曾处理过原、被告的家庭矛盾;7、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被打伤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小孩曾某甲现在和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唐礼智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曾某甲现由曾某某父母抚养;2、对刘小红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8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对原告及其母亲的调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对涉及夫妻感情方面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2份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对原、被告夫妻矛盾的真实反映,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避重就轻,没有如实的反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是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如实反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系再婚。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甲,现随被告曾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8月原告刘某再次怀孕,被告表示不要小孩,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从广东打工处回到娘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双方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刘某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现有在被告家的嫁妆:组合高低柜、铺陈两套、席梦思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小孩曾某甲,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漠。原告刘某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曾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综观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曾某甲现在随被告曾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曾某甲应随被告曾某某生活为宜。被告曾某某明确表示由其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这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刘某现有在被告曾某某家的嫁妆:组合高低柜、铺陈两套、席梦思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由原告刘某自行带走,被告曾某某应履行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志国 微信公众号“”